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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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霓虹燈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四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結晶物一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自製霓虹燈管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滅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併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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