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及83年間因煙毒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1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89年5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旋即因前開假釋經撤銷而於當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10月5日,嗣於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惟甲○○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日因執行完畢出獄,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2月28日因執行徒刑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8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2月28日因執行徒刑完畢出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然均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以後,惟此段期間,因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即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各1紙可稽,而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1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
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煙毒、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僅因想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在紙廠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3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