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岳珍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丙○○、己○○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84年12月間,與被告5人及 徐鴻欽 、 徐櫻君 、徐楊
素華、 徐進忠 等9人,擔任訴外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和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之共同保證人,嗣誠和公司因無力清償欠款,致其遭第一銀行追償,其在95年7月間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誠和公司清償新台幣(下同)46,588,056元。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與其他共同保證人之平均分攤額為46,588,056元,因原告之清償致使其他保證人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語。㈡聲明為:
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6,58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年輕人,應無資力償還如此龐大之債務,代償債務之
金額可能來自其父徐進忠。而誠和公司曾代徐進忠墊付新松山大樓價款36,932,764元,徐進忠卻以其名下松山區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其妻 徐楊素華 ,並為原告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0元,原告即以此代償誠和公司積欠該銀行之欠款46,588,056元。誠和公司已願於被告應負擔本案連帶保證之範圍內,將其對徐進忠之債權讓與被告,該公司並已訴請撤銷徐進忠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訴請確認與該公司間之債權,於此等無償行為損及誠和公司之債權範圍,誠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惟因轉得人第一銀行為善意第三人,除原告繳清債務之外,勢將難以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設定,其應以金錢賠償誠和公司。誠和公司以主張與原告代其清償與第一銀行之款項主張抵銷,則原告得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範圍,於超過5,711,582元之範圍外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金額。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徐進忠、徐楊素華、徐櫻君、徐鴻欽均為誠
和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誠和公司無力清償欠款,原告乃於95年7月間以保證人身份代償46,588,0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兩造既同為誠和公司之保證人,對於誠和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彼等間即為連帶債務人。而誠和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為46,588,056元,則10位保證人相互間應分擔之義務即為4,658,805元,因原告已代誠和公司還款而使被告之保證債務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之分擔額,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誠和公司對被告之父徐進忠有返還代墊款債權
存在,該公司願將該等債權讓與被告,惟徐進忠業已脫產,且該公司乃對徐進忠、徐楊素華及原告均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確認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在超過5,711,58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則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各給付4,658,805元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徐進忠對誠和公司所負之代墊款債務,本與兩造無涉;況觀諸被告所提出誠和公司對徐進忠、徐楊素華及原告所提訴訟之追加起訴狀,誠和公司乃以自己名義對渠等提出訴訟,並未將其對徐進忠之債權讓與被告行使,則縱認徐進忠有原告所指之脫產行為,亦難認對被告有何影響,被告以誠和公司提出該件訴訟置辯,否認伊對原告所負返還分擔額之義務,難謂有理,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請求返還分擔額之請求權存在,則
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4,65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