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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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0樓之住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物為賭具,而聚集特定之朋友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
0元、由4人輪流作莊之方式對賭,自摸則由甲○○抽頭20
0元。嗣於96年8月6日23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甲○○與賭客 邱明祥劉基祥曾新成 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14,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明祥、劉基祥、曾新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96年1月間起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係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毋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賭客均係特定之朋友關係,人數又不多,尚難成立同條之聚眾賭博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僅提供特定朋友賭博,人數及規模不大,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素行尚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其中麻將1副(144個)、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600元,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4,000元,係賭客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麻將1副(144個)
2骰子3顆
3搬風骰子1顆
4牌尺4支
5抽頭金6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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