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小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建築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小刀
3支,以老虎鉗竊取甲○○所有之電線30公尺(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得手,並以小刀削掉外皮,旋為 段盈吉 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小刀3支及電線30公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段盈吉在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幀,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小刀3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竊盜之老虎鉗及小刀均為金屬製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小刀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