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1AC54207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駕車離開臺北市○○路○段時,並未見繳費通知單,所以並非不依規定繳費,又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此種違規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得逕行舉發,詎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叁佰元,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7月1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1AC542071號裁決處分書,業於96年7月19日郵寄至異議人之住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2樓),並付與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洪黃鳳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依法業於96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而異議人竟遲至96年9月2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異議狀上所蓋之日期戳印足稽,揆諸前開規定,其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