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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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肇事致人受傷,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處分,該裁決書並已於95年10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16983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按,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乃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送達後,如對上開裁決不服,則應自翌日(5日)起,20日內(即至95年10月24日屆滿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詎抗告人乃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登記章可稽,抗告人既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審核上情,將其異議駁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不知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亦包括例假日在內,及其僅願接受事證明確之違規超速部分之處罰,有關肇事記點部分,則係對方酒醉闖紅燈而肇事,非其責任,希望予以撤銷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