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聲請人 游榮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淑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七月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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