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慧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慧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8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2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期間,乘坐其夫 賴賢一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立仁街口一帶,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慧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毒偵3132卷第3至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毒偵3413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毒偵3132卷第13至1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2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前之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7年2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前之某時,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7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毒偵313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大樓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