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勝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1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勝利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實無羈押之必要,且父母均已年邁,急需聲請人返家照料生活起居,並請給予適當之金額保釋或限制住居並向管區派出所按時報到,聲請人將會準時到案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於87年、97
年、101年間均有因刑事案件受通緝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單附卷可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足憑。嗣起訴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見聲請人屢次逃避刑事訴追,顯見並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亦足以佐證對於司法程序欠缺尊重。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聲請人多次受通緝之紀錄,實難以期待聲請人自願性配合後續審理與刑事執行。又聲請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又再犯本案,可知毒癮甚深,無法自我控制,須由外力約束行為,如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因自陷毒癮之中,而難以續行後續刑事程序,是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至於聲請人以家裡父母年邁須人照料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此縱然屬實,仍係屬聲請人個人或家庭因素,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