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葉金蘭 受刑人即被告 謝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金蘭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家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27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6萬元為具保後,被告因而停止羈押獲釋,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刑確定,嗣聲請人對被告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裁定生效前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經原審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父親往生,被告並患有桿菌性痢疾,復剛結婚想做試管嬰兒而須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被告之母親且因父親剛過世而情緒低落,需要人陪伴,故被告一時無法準時到案執行,並非故意逃匿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另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原以被告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固得沒入其保證金。但其不到之理由果屬正當,即與該條項規定之精神不合,某甲如實係因病在外治療,一時不能到案受刑之執行,自不應將其保證金遽予沒入(院字第627號意旨參照),亦同其旨。又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三、罹急性傳染病。」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所謂「罹急性傳染病」,乃指受刑人所罹患者為法定傳染病,且屬急性者而言,此有前司法行政部(64)台函監字第0186號可按。而桿菌性痢疾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為第二類法定傳染病,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可按。而桿菌性痢疾是由志賀氏桿菌感染所引起的急性腸道疾病,病原體可耐酸性,只要10到100個病原體即可致病;群聚感染常發生在擁擠或可能接觸排泄物之處,於監獄內尤易發生,是罹患桿菌性痢疾當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此一條款之立法意旨,除寓有保障罹病受刑人個人之人權外,並兼顧監所環境公共衛生,同亦保障其他受刑人之健康。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
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刑事保證金收據(104年刑保字第278號)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79號執行卷〈下稱執聲沒字第579號卷〉);嗣被告於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傳喚書並於106年9月26日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被告之母即具保人收受該傳喚書而發生效力。另又於106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並未到案。經再核發拘票,並指定於106年10月27日前拘到,亦未拘提被告到案。另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書於106年9月22日送達予具保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指定日期即10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僅於106年10月10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7日新北檢兆甲10
6執15083字第47467號函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否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執聲沒字第579號卷)、申請暫緩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7日新北檢兆甲106執15083字第474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未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並不當然推認故意逃匿事
實,仍應調查有無不可抗力或法所許可之情由。被告於106年9月24日因急性腸胃炎症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治療後,症狀改善並離院而未曾住院;其糞便檢體培養於106年9月27日報告為志賀氏菌,並於當日通報為桿菌性痢疾,迄同年10月17日再至同院門診,主訴之一仍為痢疾(本院卷第48頁),惟再經採驗糞便培養,於同年月19日報告已無志賀氏菌,此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醫院107年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062號函檢附之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病況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28頁至第61頁、第48頁),暨被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可按。而感染桿菌性痢疾後,常見症狀包含:腹瀉(每天8~10次以上)、發燒、噁心,或有毒血症、嘔吐、腹痛及裏急後重(tenesmus),其傳染期於急性感染後至糞便中不再檢出病菌通常約4週。準此,被告自身病程跨越報到期日之106年10月12日,所罹疾病於報到日亦仍有相當之傳染力。再者,被告當時除罹有此一急性傳染病外,其亦有慢性之第三類傳染病,亦增此病之致死風險,堪認被告於指定到案執行期間,確有罹急性傳染病之不可抗力情由,非無不得執行之事由。參以被告除遞狀申請延緩執行,雖經拘提未到,嗣後則自行於106年11月29日報到到案執行,有執行筆錄附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083號卷內可參,益徵無從以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案,逕行推認被告之逃匿故意,依卷存事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裁定疏未詳查上開各情,逕認被告故意逃匿,於
106年11月21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嫌速斷,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
七、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實質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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