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聰選任辯護人陳長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聰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文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19日21時15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短刀1把(未扣案),前往 鍾佩靜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誘騙鍾佩靜開門後侵入該處,該男子先持前開短刀威脅鍾佩靜不得出聲,經鍾佩靜反抗後,該男子又持嗆辣噴霧劑朝鍾佩靜臉部噴灑,王文聰再上前與該男子共同毆打鍾佩靜,並將鍾佩靜強押帶往屋內房間以電話線予以綑綁,2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鍾佩靜不能抗拒後,再搜刮屋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8,600元、相機1台、白金項鍊1條、金首飾1批、手錶3支(含現金在內共損失約34萬9,600元)等財物得手,並致鍾佩靜受有右眼挫傷併創傷性虹膜炎、右眼眼眶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嗣2人離去後,鍾佩靜便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相關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DNA-STR型別與王文聰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靜所證相符(偵卷第7-9、11-13、58-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50901237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5-3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關於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後則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該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前揭短刀1把雖未扣案,衡情,刀具尖端應極為銳利而具殺傷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而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之住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強盜罪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被告與其共犯誘騙告訴人開門之經過,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打開門縫查看是誰,結果遭2男子猛力開門強行進入」(偵卷第12頁反面),與被告所供「我按告訴人家電鈴後,告訴人來應門,我朋友就把我推進去」、「進門時我有壓到告訴人」(本院卷一第58頁)相符,是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方式實施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此部分應屬漏載,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與前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
(一)行為人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時,係由該男子先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再以噴霧劑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嗣被告即與該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將之押往房間綑綁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證:我被刀子抵住後有反抗,所以和對方扭打,被告就上前一起壓住我,2人把我壓在地上用頭撞地板,我求饒之後就被押往房間綑綁等語(偵卷第59頁),是就本案全部強盜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及其共犯係在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暴毆打,顯係以實行傷害作為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故所為強暴之傷害結果,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另論傷害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強盜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時間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惟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與共犯以攜帶短刀、侵入住宅之方式實施強盜犯行,又毆打並綑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及眼部受傷,使告訴人心裡恐懼,危害民眾對於住宅安全之信賴、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共約35萬元,被告僅從中朋分3千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當庭對告訴人致歉,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固共同強盜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惟被告供稱僅朋分3千元之報酬,其餘強盜所得均經該男子取走(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29頁),則本案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所供不實,或其朋分之所得數額高於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該3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強盜而得之財物,被告既未朋分、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三、未扣案短刀1把及嗆辣噴霧劑1瓶,係與被告同行之共犯所攜帶使用一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59頁,本院卷二第29頁),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該共犯所有,尚不得遽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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