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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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與謝XX〔女,年籍在卷,下同〕係男女朋友併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對謝XX有家庭暴力行為,謝XX乃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謝XX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謝XX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下列被害人謝XX之住所至少壹佰公尺: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六之十八號六樓」。甲○○原已遵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遠離被害人謝XX之上開住所。嗣甲○○竟基於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上開遠離住居所之裁定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一日,進入謝XX之上開住所起算之壹佰公尺內之區域。
貳、案經謝XX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供稱:「當初保護令下來,我就離開了,是新莊福營消防隊跟警察用電話通知我過去,說謝XX自殺,我才過去的。我也有告訴檢察官。」〔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的,已確定。」、「我有搬走了。」、「〔進入謝XX之上開住所〕我就是被新莊的勤務中心通知的。我當時也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我去派出所時,才把謝XX送回去的。」、「保護令下來之前我住那邊,我收到保護令我就走人。」、「我那天是派出所通知我去,但我不知如何證明。」、「〔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我有收到,沒有意見。這件事情,是謝XX跟我朋友要害我。聲請這保護令時,他跟我朋友在一起。我去消防隊時,他說不是他們通知的,是勤務中心打的;我也沒有辦法。」、「檢察官都相信他的,不相信我的話。」、「我當時沒有鑰匙。」、「〔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有〔回新莊謝XX的家〕」、「〔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卷第五頁附驗傷單〕這不是我打的。是我朋友打的,是我送他去醫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卷第六頁附診斷證明書〕這亦是我送他〔告訴人〕去醫院的,也是我朋友打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自殺我被通知才去的,也是在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的事。」〔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我是有到被害人那去,但我沒有傷害他,是他鬧自殺,我才過去的。」、「有〔收到本院前開保護令〕,我也瞭解。」、「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進入謝XX的家〕,是乙○○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接到民事保護令就馬上離開,後來我有進去,也是被通知才進去的。...」、「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進入謝XX的住所〕,我是受通知才去的。我也有收受民事保護令。我是接到醫院說謝XX自殺。」、「告訴人的保護令是我收的,我不會違反保護令,他〔告訴人〕已有男人,我不會冒險去。」、「沒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告訴人住處打告訴人〕」、「他〔告訴人〕有去醫院,但我沒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右址〕打告訴人。」〔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與被告供明「〔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的,已確定。」、「我有搬走了。」、「〔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我有收到,沒有意見。」、「〔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有〔回新莊謝XX的家〕」〔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進入謝XX的家〕,...」〔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附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卷第七頁、第八頁〕。
二、告訴人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案中指訴:「甲○○在〔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新莊市○○路十六之十八號六樓家裡,用拳腳在我身上亂打。〔二〕在九十年二月一日也在右址用拳腳打我,當時我懷孕,打到我破水要安胎貳月。」〔參見上開偵卷第三頁反面〕,告訴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貳紙為據〔附同上偵卷第五頁、第六頁〕,堪認被告亦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一日,進入謝XX之上開住所起算之壹佰公尺內之區域〔傷害部份,容後述〕。
三、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諭令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被害人謝XX之住所至少壹佰公尺: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六之十八號六樓」,有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亦即被告一進入謝XX之上開住所起算之壹佰公尺內之區域,其犯罪即已成立。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鑰匙。」,質諸告訴人固亦陳稱「我本來交代警察○一二把鑰匙放在我家信箱,結果沒有,我就『換鎖』」〔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縱經告訴人『同意』始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六之十八號六樓」,亦無礙於認定其有事實欄所示犯行。
四、關於被告何以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先則辯稱「是新莊福營消防隊跟警察用電話通知我過去,說謝XX自殺,我才過去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後改稱:「〔進入謝XX之上開住所〕我就是被新莊的勤務中心通知的。我當時也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我去派出所時,...」〔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究係上開『消防隊』或『勤務中心』,抑或『派出所』『通知被告過去』,所辯情節前後非一,質以「員警通知過去部份,是否有證據可查?」,被告答稱:「我沒有辦法提供了」〔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未便據所辯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違反保護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告提出『謝XX』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立具之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卷〕,乃無礙於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其先後數次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意旨,除前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外,其餘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一日傷害告訴人謝XX,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事實欄所示地點傷害告訴人,暨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道路○○路上』傷害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此部份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因認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惟查:
一、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傷害家庭成員之行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惟本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起訴部份,係指被告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此有上開起訴書足佐,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所定「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雖規定於同一法條,按諸上述,亦不得成立連續犯。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一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犯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亦於同日涉前開傷害犯嫌,但查無何項積極確切之事證以認定此部份傷害犯行與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
二、移送併辦部份關於被告涉嫌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事實欄所示地點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固亦指訴「依照保護令,他〔被告〕....不可以回我家,要離我家壹佰公尺,所以他〔被告〕違反保護令。」〔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卷第四頁反面〕,惟未見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未便但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此部份「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亦非起訴效力所及。
三、移送併辦部份除事實欄所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一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犯行外,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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