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母持拐杖毆打上訴人,並摔打上訴人店內物品,上訴人乃自後將其抱住,其又用頭部撞上訴人,因而造成頭部及手部之受傷,上訴人並未傷害生母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