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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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
98、15449、190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09年2月底、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 陳國華 」、「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員 陳瑞宏 」及「 王文和 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沈林玉珠佯稱:其證件遺失遭冒用,且帳戶被盜用而涉及洗錢,必須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送交保管云云,致沈林玉珠誤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沈林玉珠,即偽造蓋有「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並指示黃昱銨至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後,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至沈林玉珠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住處1樓,由黃昱銨冒充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沈林玉珠,並向沈林玉珠收取上開46萬元現金。嗣黃昱銨收取上開詐騙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大安區某處麥當勞之垃圾桶內以繳回予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因沈林玉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楊警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銀鶯鶯佯稱:其健保卡使用不當,且遭冒名開戶買賣毒品,必須交付所有之金飾及帳戶資料以代辦公證帳戶云云,致銀鶯鶯陷於錯誤,備妥裝有金手鍊與金腳鍊13條、金戒指11枚、金項鍊3條、金鎖片3個、鑽戒1只(價值共約50萬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之紅色提袋1個,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銀鶯鶯,即指示黃昱銨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92巷口,向銀鶯鶯收取上開紅色提袋1個,並依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垃圾桶,以繳回予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因銀鶯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再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板橋檢察官經管中心之王正一科長」、「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黃台英佯稱:其涉及小朋友遭綁架之案件,需清查其資金流向,必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存簿等帳戶資料云云,致黃台英誤陷於錯誤,備妥裝有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之包裹,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黃台英,即指示黃昱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台英收取上開包裹。黃昱銨收取上開包裹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至44分許及54分許至55分許,分別持上揭黃台英之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24萬6,000元,並持以送往臺北車站附近某處之垃圾桶放置,以繳回予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因黃台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沈林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銀鶯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黃台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銨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7至15頁、第113至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第13至20頁、第55至57頁,109年度偵字第19050號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林玉珠、黃台英、證人 林俊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銀鶯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33至38頁,109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第21至23頁、第81至82頁,109年度偵字第19050號卷第21至27頁),並有信義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9003420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店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金飾保單影本、告訴人黃台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萬華分局監視錄影、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黃台英與詐騙集團訊息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43至51頁、第59至78頁,109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第31至35頁、第85至87頁,109年度偵字第19050號卷第59至76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經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主旨及承辦執行官、檢察官,並蓋有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及財產扣押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及檢察署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有表彰公署、公務員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公務員之印信,係屬公印文。又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分別冒用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丹尼」、撥打詐騙電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得財物及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並約定依取款金額之一定數額作為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擔任收取財物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自應予補充。
(四)被告與「丹尼」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先後自告訴人黃台英2個帳戶提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黃台英、沈林玉珠、銀鶯鶯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並未依期限履行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3人,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63、1064、106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卷第77至93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以敘明。
(九)沒收部分: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既已由被告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沈林玉珠收執,即非被告或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其上所蓋用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59頁),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時連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及財物,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惟每次犯行可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且就事實欄一(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第18至19頁、第56頁、第98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犯行至少可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就事實欄一(二)獲得5,000元之報酬,合計1萬1,000元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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