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98、15449、19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上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09年2月底、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2日12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 楊國華 」、「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員 陳瑞宏 」及「 王文和 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沈林玉珠佯稱:其證件遭別人用以洗錢,且帳戶被盜用,涉及洗錢,必須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送交保管云云,致沈林玉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至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沈林玉珠,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張(該公文書上有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並聯繫黃昱銨先至便利商店以IBON機接收後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黃昱銨復於同日15時47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沈林玉珠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住處樓下,冒充係檢察官,向沈林玉珠收取46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林玉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檢察機關。黃昱銨取得46萬元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大安區某家麥當勞之垃圾桶內,由詐騙集團成員至該處拿取,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6日13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楊警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銀鶯鶯佯稱:其健保卡使用不當,且遭冒名開戶買賣毒品,先前通知均未到案,動產已受管束,必須交付所有之金飾及帳戶資料以代辦公證帳戶云云,致銀鶯鶯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金手鍊與金腳鍊共13條、金戒指11枚、金項鍊3條、金鎖片3個、鑽戒1只(價值共約50萬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放入紅色提袋內,黃昱銨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即於同日16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92巷口,向銀鶯鶯收取上開紅色提袋1個,之後並依指示將紅色提袋放置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垃圾桶內,由詐騙集團成員至該處拿取,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1日10時2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板橋檢察官經管中心王正一科長」、「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台英佯稱:其涉及小朋友遭綁架案件,需清查其資金流向,必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存簿等帳戶資料云云,致黃台英誤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臺南小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富邦VISA卡1張均放在1包裹內,黃昱銨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即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台英收取上開包裹,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萬大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黃台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又接續於同日54分許、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黃台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5萬元、4萬6千元,共計提領24萬6千元,之後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存簿、提款卡、VISA卡及24萬6千元放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之垃圾桶內,由詐騙集團成員至該處拿取,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林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銀鶯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黃台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沈林玉珠、銀鶯鶯及黃台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昱銨除否認構成洗錢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7至15頁、第113至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第13至20頁、第55至57頁,109年度偵字第19050號卷第9至19頁,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7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林玉珠、黃台英、證人 林俊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銀鶯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33至38頁,109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第21至23頁、第81至82頁,109年度偵字第19050號卷第21至27頁,但不以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9003420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金飾保單影本、告訴人黃台英所有上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錄影畫面及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黃台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43至51頁、第59至78頁,109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第31至35頁、第85至87頁,109年度偵字第19050號卷第59至76頁、第81至83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其所為構成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向詐騙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放置至指定地點以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已構成洗錢罪無疑。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前往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黃台英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9050號卷地75至76頁),係記載提領地點為「富邦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且觀之卷附黃台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1頁),亦記載於109年3月31日15時54分56秒、15時55分52秒,提領5萬元、4萬6千元之代辦行為「中和」,並非「城中分行」,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主旨及承辦執行官、檢察官,並蓋有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足以表彰係公務機關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院執行處並無執行關,惟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及檢察署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之危險,故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丹尼」、撥打詐騙電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得財物及款項置於指定處所,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上開已起訴有罪部分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丹尼」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依現行科技,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必需要偽刻印章,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行為,併予敘明。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提款卡提領
黃台英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積欠債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檢警等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除否認構成洗錢罪外,其餘均坦承犯行,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黃台英、沈林玉珠、銀鶯鶯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期限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然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係詐騙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亦非集團上層,僅分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一小部分報酬,大部分均繳回集團,是其參與情節較輕微,且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均認無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公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沈林玉珠收執,該偽造之公文書即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59頁),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犯本件犯
行時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每次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可獲得3千元至5千元之報
酬,且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第18至19頁、第56頁、第98頁),是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係各取得3千元、5千元、3千元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均未諭知其構成洗錢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因與上手「丹尼」有債務糾紛,且母親腦
動脈瘤破裂,需長期、大量之醫療費,而向「丹尼」借款,因利息過高,導致還款困難,受「丹尼」脅迫而犯下本案,其於偵審中對案情均已坦承不諱,主動上交手機供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又其參與「丹尼」所屬詐欺集團犯下多起案件,現由數法院審理中,其所為應為集合犯,且屬從犯,並非正犯云云。然查:
1.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2.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係共犯,並非從犯,故其辯稱其係從犯云云,自非可採。
3.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辯稱:其僅與上手「丹尼」聯繫,如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云云。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參與詐欺之人至少計有被告、「丹尼」、撥打詐騙電話給被害人,分別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或健保局人員等人,可見本案共同實施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均不否認。又酌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實施詐騙、提領帳戶款項或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監督車手取款上繳、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並利用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從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騙款項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自承碩士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其以手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彼此分工,先由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再由其冒充檢察官,執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或直接向被害人拿取財物,足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為取財之行為分擔至明,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不相識,惟仍可認定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責,是其事後具狀改辯稱:其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
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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