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宸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8號、第11390號、第11499號、第1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香噴噴」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0年2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 蔡明宏 因欲購買毒品,遂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穴給」之友人與甲○○聯繫,該友人再使用微信暱稱「本-000000」,與甲○○使用微信暱稱「香噴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蔡明宏隨即趨前站在系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外,甲○○當場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予蔡明宏,並向蔡明宏收取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現金。嗣因員警見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怠速停在該處,且蔡明宏徒步靠近該車與甲○○攀談後,甲○○旋即駕車離去,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該處盤查蔡明宏,經蔡明宏供出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員警再尾隨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攔查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使用微信暱稱「香噴噴」與 李豪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六街之交岔路口前,李豪隨即進入系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甲○○當場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予李豪,並向李豪收取2,600元之現金,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盤查李豪,經李豪供出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
(三)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使用微信暱稱「香噴噴」與 黃晏怜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街之交岔路口前,黃晏怜隨即進入系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甲○○當場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交予黃晏怜,並向黃晏怜收取2,800元之現金,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盤查黃晏怜,經黃晏怜供出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
(四)甲○○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微信暱稱「香噴噴」與黃晏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共9次予黃晏怜,黃晏怜則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購毒價金匯至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員警於110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5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718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至45頁、第231至235頁、第277至280頁、卷二第363至367頁,聲羈101號卷第13至15頁,聲羈195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5至40頁、第181頁、第278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蔡明宏、李豪、黃晏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18號卷一第51至57頁、第237至238頁、第293至295頁、卷二第11至17頁、第23至26頁、第57至65頁、第77至80頁、第119至120頁、第129至131頁、第299至301頁),並有110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蔡明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蔡明宏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被告與蔡明宏毒品交易案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蔡明宏手機翻拍照片6張(含蔡明宏與「穴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穴給」之微信基本資料)、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本-000000」之微信基本資料)、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110年3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李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與○○路口)、查獲李豪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李豪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年1月18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黃晏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晏怜提供之手機截圖6張、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黃晏怜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扣黃晏怜持 有愷 他命照片4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黃晏怜部分)、黃晏怜手機翻拍照片12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販賣毒品予蔡明宏之關聯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2份(蔡明宏、李豪部分)、110年2月18日查扣之被告手機照片4張、毒品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系爭小客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析比對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38號搜索票、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110年3月30日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鍊袋、愷他命、毒咖啡包照片、李豪與「香噴噴」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6718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59至69頁、第93至97頁、第105至151頁、第207頁、卷二第3至9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1頁、第35至39頁、第55頁、第67至75頁、第81至85頁、第89至95頁、第101頁、第135至145頁、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5頁、第195至197頁、第209頁、第225至229頁、第255至281頁、第293至295頁、第335至347頁,偵11390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61至170頁、第217頁、第295頁、第321頁,偵16158號卷第113至11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5-1、7至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物送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為憑(詳細鑑定結果及相關鑑定書出處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毒品給蔡明宏部分,可獲得500至1,000元之利益,其餘販賣愷他命部分,每次交易約可賺500至1,0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販賣予蔡明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另被告販賣所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且各毒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咖啡包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12次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具體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毒品上手微信暱稱是「精品會館」,車牌號碼數字是1157,使用之車輛型號為黑色Camry,是年約30歲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辯護人亦於110年8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告發上情,有刑事告發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然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原審於110年9月6日函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本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6718號、11390號、11499號、161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0年9月10日中檢謀帝110偵6718字第110908859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43頁),另詢承辦員警,亦覆稱:被告遭本分局查獲毒品案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第二分局110年9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825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45頁)。此外,原審於辯論終結前1日即110年9月29日電詢臺中地檢署承辦本案之該股書記官,據覆稱:我沒有收到告發狀,用「精品會館」查詢電腦結果,沒有案件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253頁),再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第二分局,該局回覆以: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並無供述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精品會館之人,亦無查獲微信暱稱精品會館之人,有該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50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九、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達12次,非偶一為之,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本院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第三、四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另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尚無於賣方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係被告販賣所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因該等物品併具違禁物性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之愷他命、毒咖啡包,既經被告交付予各購毒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則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秤重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夾鍊袋3包,為被告所有,係分裝本件販賣之毒品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上開夾鍊袋既尚未用以包裝被告販賣之毒品,應認係被告預供日後販毒時分裝所用,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1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實際取得買賣價金,業已認定如前,該等買賣價金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一)取得之買賣價金6,800元係包含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7,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手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182頁),且該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雖含有被告疑似使用微信暱稱「新噴噴」與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紀錄,有手機翻拍照片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可憑(見偵11390號卷第173頁、偵16158號卷第53至67頁、數採74號卷第5至19頁、數採75號卷第5至11頁),然該等對話時間均發生在110年3月間,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即110年2月18日,顯與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且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為第三、四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有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敘明本案沒收與不諭知沒收部分。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情,惟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素行尚佳,非以販賣毒品為生之徒,被告僅販賣毒品予3人,數量非鉅,亦未獲得暴利,與大量散播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賺取鉅額價差之大、中盤毒販相較,惡性有別,被告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可知被告犯行顯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與定其應執行刑均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黃晏怜匯款時間1109年12月18日某時臺中市○○區○○街5,300元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5,300元2109年12月26日某時臺中市○○區○○街5,700元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2許匯款5,700元3110年1月6日某時臺中市○○區○○路5,500元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5,500元4110年1月7日某時臺中市○○區○○路5,800元110年1月7日凌晨2時3分許匯款5,500元、110年1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300元5110年1月11日某時臺中市○○區○○路5,000元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4,800元、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00元6110年1月12日某時臺中市○○區○○路2,000元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2,000元7110年1月13日某時臺中市○○區○○路5,000元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5,000元8110年1月16日某時臺中市○○區○○路1,500元110年1月16日凌晨1時57分許匯款1,000元、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00元9110年2月9日某時臺中市○○區○○路1萬元110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持有人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扣押時地1愷他命1包蔡明宏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1.7882公克,驗餘數量1.7882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6718號卷二第223頁)110年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2毒咖啡包2包(紅色迷彩包裝)蔡明宏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硝西泮純度小於1%。②推估送驗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4971公克。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67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3愷他命5包甲○○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9%。②推估送驗5包所含愷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5.8491公克。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6718號卷二第217至219頁)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4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甲○○5現金新臺幣7500元甲○○5-1編號5所示現金中之6800元甲○○5-2編號5所示現金中之700元甲○○6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甲○○110年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分局)7愷他命1包李豪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7009公克,驗餘數量:0.6933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6718號卷二第45頁)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與○○路口8愷他命1包黃晏怜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7450公克,驗餘數量:0.7396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6718號卷二第103頁)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9毒咖啡包37包(黃色包裝)甲○○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5%。②推估送驗37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718號卷二第317至318頁)110年3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10愷他命2包甲○○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9%。②推估送驗2包所含愷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1950公克。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6718號卷二第283至284頁)11電子磅秤1臺甲○○12夾鏈袋3包甲○○13現金新臺幣6500元甲○○14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甲○○15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甲○○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甲○○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1、9、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1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2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3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4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5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6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7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8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號9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