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吳穉陽
上列原告與 謝政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
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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