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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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俊
張翠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俊、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簡文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張翠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文俊、張翠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文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101年度易字第442號、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6次)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續執行所處拘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張翠妙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趁機竊取告訴人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人員 張予媃 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款項非多,已經2人花用殆盡,暨被告簡文俊、張翠妙於警詢皆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罪所得新台幣350元,係用於共同生活支出,迄未分配,無法區分各人花費金額,業經被告張翠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處分利益屬於被告2人,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此未分配之金額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零錢箱1個,固亦為犯罪所得,但於被告張翠妙取出其內零錢後即隨意丟棄,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衡諸愛心零錢箱一般均由募款機構無償提供擺放,客觀上價值不高,難以變賣,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上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18629號被告簡文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翠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57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俊曾因傷害案件與多次竊盜案件,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6次)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5次),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⑷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59日、55日、55日(2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上述⑴⑵⑶⑷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4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復與張翠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0日8時30分許,由簡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第一味飲料店前方,先讓張翠妙下車前往該飲料店,簡文俊則騎車到附近之國軍台中總醫院前方等待接應,嗣張翠妙徒手竊取前述飲料店吧檯上由張予媃所管領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愛心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內有零錢350元)得手後,旋即逃至上開醫院前方而乘座簡文俊騎乘之前述機車離去,並將愛心零錢箱丟棄在不詳處所,得款則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予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俊、張翠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予媃、證人 張清柱 即臺灣第一味飲料店人員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簡文俊、張翠妙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文俊、張翠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簡文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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