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謝家驊 被告 巫家源
巫 嘉展 巫詩敏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巫家安 被告 巫詩婷 法定代理人 馬蘭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 巫嘉展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家源、巫家安、巫詩敏、 巫詩婷各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巫嘉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巫嘉展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巫嘉展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巫嘉展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巫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巫嘉展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費用,經原告持被告巫嘉展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5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因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5年司執字第41233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等人之父 巫清漢 於105年4月4日發現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為被告等人 公同 共有。因被告巫嘉展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得依法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巫嘉展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巫嘉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巫清漢所遺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巫清漢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巫家安、巫嘉展、巫詩敏、巫詩婷則以:本件債務為被告巫嘉展個人所積欠,與其餘被告無關,應由巫嘉展自己與原告和解,且債務金額僅50餘萬元即要求分割系爭遺產,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巫家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巫嘉展積欠其50萬元及利息費用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105年司執字第4123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原告對巫嘉展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另訴外人巫清漢於105年4月4日發現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債務人巫嘉展、被告巫家安、巫詩敏、巫詩婷、巫家源等人,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3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62418487號函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影印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巫嘉展有如前債權未獲清償,已如前述,而巫嘉展目前除與被告巫家安、巫詩敏、巫詩婷、巫家源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4年、105年全年所得僅分別為158,594元、180,072元而已,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又系爭遺產業經辦畢繼承登記,則巫嘉展僅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巫嘉展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巫嘉展繼承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巫嘉展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巫嘉展對被繼承人巫清漢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巫嘉展為被繼承人巫清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巫嘉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巫清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巫嘉展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巫家安、巫詩敏、巫詩婷、巫家源及被代位人巫嘉展,按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巫嘉展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巫清漢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巫嘉展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巫嘉展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
┌──┬─────────────┬──────────┬─────┐││坐落地、建號│面積(平方公尺)及權│分割方法││││利範圍││├──┼─────────────┼──────────┼─────┤│土地│新竹市○○段○○○○號│面積:45.57平方公尺│巫家源、巫││││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嘉展、巫家││││1/1。│安、巫詩敏│││││、巫詩婷各│││││取得權利範│││││圍1/5。│├──┼─────────────┼──────────┼─────┤│建物│新竹市○○段○○○號(門牌號│層數:2層,總面積:│巫家源、巫│││碼:新竹市○○路○段○○○號│99.72平方公尺,權利│嘉展、巫家│││)│範圍:公同共有1/1。│安、巫詩敏│││││、巫詩婷各│││││取得權利範│││││圍1/5。│├──┼─────────────┼──────────┼─────┤│土地│新竹縣○○鄉○○段 柑子崎小 │面積:2,459平方公尺│巫家源、巫│││段4之1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嘉展、巫家││││1/1。│安、巫詩敏│││││、巫詩婷各│││││取得權利範│││││圍1/5。│├──┼─────────────┼──────────┼─────┤│土地│新竹縣○○鄉○○段柑子崎小│面積:1,494平方公尺│巫家源、巫│││段4之23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嘉展、巫家││││1/1。│安、巫詩敏│││││、巫詩婷各│││││取得權利範│││││圍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