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與車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諭知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