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
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16
8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月1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54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16524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而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