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晶片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3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日17時許及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吳芮瑩 等2人,均佯稱其等網路購物匯款有誤,應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云云,致乙○○、吳芮瑩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操作,分別匯款5,934元、22,333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吳芮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10月8日國世蘆洲字第0960000102號函文檢附被告所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惟本案被害人乙○○、吳芮瑩遭詐騙之金額不高,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晶片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 黃陳敏子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在蘆洲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於96年10月10日下午3時17分許、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振賢 、 許進財 等2人,詳稱願交個朋友,惟須先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職業別云云,致徐振賢、許進財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22,983元、20,983元至黃陳敏子前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應一併審判,而移送本院併辦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不同時地販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母親郵局帳戶,販賣之對象也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故其2次販賣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