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262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壹顆(均具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1年12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
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再經該法院合議庭於93年1月1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
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被告前有如前所載之論最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處罰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持有前揭非制式子彈17顆,但其持有之時間非長,復查無其以之從事不法活動,並念及其犯罪動機洵非至惡,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智識應屬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子彈17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31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已試射之其中6顆非制式子彈外,其餘11顆非制式子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失其違禁物本質,且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37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