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18號、第2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96年8月間」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96年7、8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證據欄中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照片13幀」。
(四)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個收受自用小客車車體1輛、鑰匙1支及車牌0面等物之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丙○○等4人之權益,各觸犯收受贓物罪,屬想像競合,應以一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方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尚運企業社損失而達成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中指述明確,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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