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1年3月12日9103-61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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