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4行:「持空酒瓶砸毀新莊市公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四維公園內之水管,致該水管破損水流不止」應補充及更正為:「持2個空保力達飲料玻璃瓶(已破碎成玻璃碎片,未扣案)砸毀新莊市公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四維公園內之水管,致該水管破損達15公分而水流不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水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保力達飲料玻璃瓶空瓶2個,係其飲用飲料後所剩餘之空瓶,且因用於砸毀上開水管而已破碎成玻璃碎片,並未扣案,且其所在處所不明,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3385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旁之四維公園內,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持空酒瓶砸毀新莊市公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四維公園內之水管,致該水管破損水流不止,旋經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逮捕。││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 吳樹勇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上開水管遭損壞之照片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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