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43號
債權人 蔡明智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何諺融 等十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 賴文駿 、 楊漢銘 、 陳佩惟 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之存款,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彰化縣及新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