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43號

債權人 蔡明智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何諺融 等十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 賴文駿楊漢銘陳佩惟 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之存款,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彰化縣及新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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