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告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固未於起訴狀具體敘明其聲明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惟經本院函詢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9年11月19日為止之未受償債權金額若干,被告函覆略以:債權金額計算至109年11月1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4,469,154元(含本金3,109,885元、利息9,483,680元、違約金1,875,589元)等節,有被告109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亦有明文規定,惟倘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即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附帶於本金為請求,自應與債權本金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受償金額14,469,154元計算。
三、從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139,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