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71號
原告 謝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靖華 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