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21號
原告 翁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家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補正被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蕭家庠、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又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其他具體個人資料,本院難以識別上開被告及其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