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6號
原告 鍾雪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
被告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