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林芷萱 原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6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甲○○為修理其所住公寓頂樓住戶共用之水塔,關閉水源,然事先未告知林芷萱,林芷萱因突然停水而上樓查看,兩人因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頂樓發生爭執。
詎甲○○因不滿林芷萱質疑其擅自關閉水塔水源,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之頂樓,公然對林芷萱稱:「你從外面四處找男人來靠」等足以減損林芷萱名譽之言語,而公然侮辱林芷萱。林芷萱不甘受辱,出言指責甲○○擅自占用頂樓陽台,甲○○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後頸部位將林芷萱壓倒在地,致林芷萱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左下唇挫傷、右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芷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於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芷萱稱:「你從外面四處找男人來靠」等足以減損名譽之言語,而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僅有伊與告訴人在場,頂樓亦非不特定人得隨意出入之場所,且係告訴人欲動手毆打伊,伊將告訴人之右手反折到背後,告訴人又以左手持磚塊欲毆打伊,伊乃躲至告訴人背後,並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一直掙扎,乃摔倒在地,是告訴人所受外傷係因摔倒所致,並非伊所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無
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所謂「公然」,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系爭頂樓尚有其他住戶種植之青菜、花,且水塔亦係住戶所共用,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75頁),堪認系爭頂樓係特定多數住戶所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是系爭頂樓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院證稱:
96年12月3日案發當時,其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1三樓,當天因無預警停水,乃前往頂樓查看,當時見被告與一水電工在頂樓,水電工在修理水管,被告在整理水電工拔下之水管及雜物,其遂質問被告為何停水,被告乃稱其係租屋之人,伊並無必要告知停水原因,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口出前揭足以減損其名譽之話語,其遂以被告占用頂樓陽台等語指責被告,被告遂在地上撿起1條自來水管朝其揮舞,其以左手抓住水管,被告遂與其爭搶水管,之後被告則以手朝其頸部壓制,將其按倒在地,導致其手肘等部位在地上摩擦,嘴角亦因此流血,其不斷掙扎始掙脫,之後其立即下樓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左下唇挫傷、右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此有永達醫院96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確有以身體壓住告訴人之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壓制在地乙節,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而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手壓制頸部將其按倒在地,以致手肘、嘴唇等部位受傷等情,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亦大致吻合,足見告訴人所證情節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以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倘被告果係因遭告訴人攻擊,以致有將告訴人右手反折至其身後之舉,衡情被告當轉至告訴人身後,始有可能完成此一舉動,此時被告既站立於告訴人背後,告訴人應無以左手拾取磚塊攻擊其背後之人之可能。被告辯稱伊將告訴人右手反折至其身後,又遭告訴人拾取磚塊攻擊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手壓制其頸部,以致頸部受傷等情,亦據告訴人結證無訛,並有前引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凡此均已詳如前述。倘被告所辯情節屬實,伊僅將告訴人雙手反折至背後,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將告訴人雙手抓住,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則告訴人應無頸部受傷之可能,則被告辯稱係因遭伊反折雙手,告訴人於掙扎過程中跌倒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㈣至被告以其女即證人 王子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及卷附現場照片5幀為據,辯稱本案案發過程確如伊所辯情節云云。惟查:
⒈證人王子音與被告既有母女之情,本難期其證詞之客觀
可信;且證人王子音於偵查中固陳稱:「(96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永康市○○街○○巷○○號頂樓,當時發生何事?當時你人有在場嗎?)有。當時我有在場。本來我在家打電腦,後來聽到樓上吵鬧聲,我就跑上去看,發現告訴人推我媽媽,欲拿磚頭打我媽媽,我媽媽以手檔起來,磚頭飛出去才沒有打到我媽媽,我媽媽才把告訴人的手折到背後」云云(見97年度核交字第3227號卷第5頁),然證人王子音所證情節,與被告供稱:伊「先」將告訴人右手反折至背後,告訴人又以左手持磚塊欲毆打伊,伊乃躲至告訴人背後,並抓住告訴人左手等爭執過程,已有出入;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於告訴人大聲咆哮時,曾以手輕按告訴人肩膀,詢問告訴人意欲如何(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75頁),此與證人王子音所證:係告訴人出手推被告云云,亦迥然不同,是證人王子音所證情節與被告所辯情節有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5幀(見前引3227號核交卷第7-8頁
),固顯示破裂花盆及破碎磚塊之狀況,且被告就此供稱:「磚頭的相片就是她(即告訴人)拿磚頭丟我,沒有打到我破碎的樣子,她倒在磚頭上,因此有擦傷;破碎的花盆是被告打破的」(見原審卷第20頁),然上開照片所示破碎磚塊及花盆,均無法顯示究係遭何人破壞,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此等磚塊確係告訴人持以攻擊被告之物,是亦不能僅憑上開照片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頂樓並非不特定人得隨意出入之
場所且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言詞於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拘役40日(公然侮辱)、55日(傷害),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