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發給證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證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9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行政處分須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卡爾丹 (Cardan)公式之提升與推廣,是原告耗50餘年積學所創之數學理論,該理論兼具創新及正確性,如能公布於世並推廣學習,自會增進百姓知識,並引導文化更上層樓,故原告始向被告申請頒布證明。被告雖以無公式認證機制,並建議原告向合法立案學術組織逕行發表,惟行政機關應為之事,當指不違法且有益於百姓之事,不受有無法律依據之約束,行政機關之職責在為應為之事,不只在為法定之事。苟無機制便不能辦事,政府所為者不過原地踏步,將被邁進的時代所淘汰。況被告得以臨時組成之委員會補無機制之缺,援此足證以無公式認證機制為不頒發證書的理由,置應為之事而不為確屬怠職,應予糾正,俾免影響本人及百姓權益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就原告卡爾丹(Cardan)公式之提升與推廣准予發給證書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其所創「卡爾丹(Cardan)公式之提升與推廣」之數學新理論具有重大貢獻,陳請行政院頒發證書並予公布,因行政院認屬被告所轄業務而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以機關體制並無頒發民眾計算公式認證之證書,建議原告可向合法立案學術組織逕行發表,而以97年
6月19日台研字第0970111142號函回復在案,此有原告97年
6月4日致行政院長函、行政院97年6月12日院臺教移字第0970023691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過程事實應堪認係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非得因無公式認證制度即不受理原告請求頒布證書之申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就其研究成果,准予作成核發證書之處分,故首應審究者,應係原告有無得為此項申請之「公權利」存在。所謂人民之公權利,係指由公法授與一法律主體,使其得為自己利益之達成,而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之力量。本件原告提出核發證書之申請,並未敘明其申請依據,且亦查無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規定,賦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核發此類證明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既無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作成核發證明法律依據,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原告即無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餘地。
五、從而,被告就原告前開非屬依法申請之事件所為回覆,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事實通知及建議,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原告不因系爭函覆之告知而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函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系爭函覆非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亦無違誤。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准予核發證明,因原告並無該請求之法律上權利,故本件申請應屬請願、陳請或建議性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