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林志明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交訴字第09700409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民國83年至88年5月31日止共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簡稱汽燃費)計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被告機關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於96年6月14日將83年至88年全期汽燃費催繳通知書(下稱系爭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限期於96年7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爰開具97年5月7日公燃字第89921313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臺南監理站引用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罰原告3,000元罰鍰,與法不符,理由如下:
1、原告積欠83年起至88年5月30日止之汽燃費計23,400元,是在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增訂公路法第75條」之前,故公路法第75條處罰規定,應該不溯於既往之事件。
2、臺南監理站於97年5月7日開具公燃字第89921313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已對原告所存款之5家金融機構執行,扣押金額合計119,265元,遠逾系爭汽燃費。88年1月1日至5月30日汽燃費計1,800元,未到達繳費期即同年7月1日至7月31日,尚未繳交是可被採信。
(二)依汽燃費繳納通知書第3聯(通知及收據)備註「2.如您在繳納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異動、換照或檢驗務請攜帶此據備查。」,由此可以判別監理單位於繳納期限後1個月(即在當年9月份),就可以進行欠繳費用稽催。原告於88年5月31日郵寄申請該車報廢手續,臺南監理站卻告知尚積欠83至87年汽燃費計21,600元,原告未予稽催,至車主申請車輛報廢始予稽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告因此抗拒繳納。
(三)原告於97年7月2日始收到寄存於烏日郵局之系爭催繳通知書,臺南監理站從88年8月1日至96年6月14日未曾催繳或移送強制執行。又從90年1月1日至96年6月14日期間,臺南監理站未按照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7條、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75條等規定,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汽燃費移送強制執行,導致臺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無效,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規定,得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以及在同一程序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97年3月25日至10月30日止,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計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及及財產上支出之郵費、交通費、裁判費,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6萬8,000元。
乙、被告主張:
(一)依交通部90年2月27日交路90字第001899號函頒;交通部92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920065312號函第3次修正之「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為提高汽燃費繳納通知書送達率以減少欠費,於年度開徵繳納日期前,先以平信按址投遞寄送車主。開徵期後,對於欠費車輛,則於每年10月底前,再以雙掛號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臺南監理站依前揭規定對尚未繳納汽燃費之車主,於96年作全面積極辦理催繳作業,該車未繳之89年以前歷年累欠汽燃費,於96年6月郵寄催繳通知書,經郵局投遞並於96年6月1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烏日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系爭催繳通知書之送達程序係屬合法。惟原告仍迄未繳納。
(二)公路法第75條條文係73年1月23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0370號令修正公布,復查92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200號令修正公布,其中公路法75條條文由銀元罰鍰修訂為新台幣罰鍰,查系爭車輛積欠汽燃費及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係公路法第75條公布後之催繳案件,並無不溯於既往之疑義,應屬原告對法令誤解所致。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原告如對強制執行案不服,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該車欠繳汽燃費部分經臺南監理站移送強執執行,臺南行政執行處據以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對原告於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之存款扣押依法有據,請參閱該處執行命令97年3月19日 南執義 96年度汽費執字第00085125號函。
(四)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應繳納汽燃費;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未繳納汽燃費處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復汽燃費徵收之款項係委託一般金融機構代收,行庫代收費款人員在收取繳款人繳納之汽燃費款項後,即在收據聯上加蓋經收人員章戳並交予繳款人收執,同時將每日經收款項解繳國庫並將銷號聯送交監理單位銷號登錄於電腦,因自車主繳納至監理單位完成銷號需要作業時間,於監理單位未完成銷號前,若車主於近日繳納而欲辦理監理各項異動手續,為提醒車主攜帶收據備查,故於汽燃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加印「2.如您在繳納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異動、換照或檢驗務請攜帶此據備查。」文字。有關原告陳述上揭收據聯加印之文字,可判別為於開徵期限後,即可進行欠繳費用稽催,應屬對法令誤解所致。
(五)查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復參照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九十令字008617號令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及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等解釋,是以該車89年以前各年累欠之汽燃費催繳通知書,臺南監理站於96年6月14日以雙掛號寄存送達催繳原告,尚未逾法定期間15年,是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系爭車輛下次定期檢驗時間為84年9月20日,復查該車行車執照有效日為83年9月20日,因該車迄未依規定辦理換照與定期檢驗等手續,原告於88年5月31日始將該車兩面號牌郵寄至臺南監理站,未依規定辦理報廢手續,亦未繳清汽燃費,有檢驗歷史查詢、汽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及稅費歷史等可稽,且查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系統稅費現況查詢表83年至88年度汽燃費未結,由行車執照83年9月20日逾期後即未辦理換照及參加定期檢驗及稅費銷號歷史紀錄查未繳納,足以證明未繳事實。原告提起損害求償案,應屬無理,該車輛滯欠相關汽燃費仍應依規定繳納,臺南監理站催徵該欠繳費用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七)綜上論結,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報廢手續,亦迄未繳納汽燃費,且本案均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程序規定。另徵收汽燃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若未依法繳納,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是以本案原告應無理由,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83年至87年間之各期汽燃費,被告歷經10餘年均未對被告催繳,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且被告限期96年7月31日之繳納通知,原告亦未收受送達,故原處分以原告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被告之違法處分,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法限期原告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屆期未繳,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裁罰,並無違誤,且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積欠83年至88年5月31日止共6期之汽燃費共2萬3,400元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稅費現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83年至87年之汽燃費均有依規定繳納,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其主張業經繳納之事實,尚難憑採。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屬臺南監理站為催繳系爭欠費,於96年6月間寄發83年至88年全期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7月31日前繳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送達證書為證,原告固不爭執屆限未繳之事實,惟主張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件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於83年至88年各期繳納通知處分或公告開徵之一般處分確定後,即重行起算,故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3年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4年12月31日時效期間屆滿,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查被告就系爭83年起至88年5月31日間各期汽燃費之徵收,遲至96年
6月14日始以繳納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7月31日前繳納,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被告向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既逾5年,且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汽燃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屬有據。至於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固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惟本件關於時效部分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時,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仍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已如前述,是難執前揭法務部函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欠繳之83年至88年5月31日各期汽燃費
2萬3,400元之公法請求權,既於94年12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屬臺南監理站於96年6月14日送達催繳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7月31日前繳納,即難認係有據,故被告因原告屆期未繳,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其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其承辦事件,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動機存在,雖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二事,本件原處分所適用法律固有如上之瑕疵,惟此乃涉及法律之適用及解釋,且本件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如何類推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問題,徵諸實務見解仍有分歧,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預存偏見,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6萬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