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97號

原告全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昇

被告 郭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歸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8元或歸還機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8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並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三方共同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約定分12期給付,分期總額19,008元,每期應繳1,584元,伊已將機車交付被告,惟裕富公司嗣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通知伊已將系爭契約撤件,伊亦未獲裕富公司撥款,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分期付款自退回覆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廠牌型式

山葉NXC125C

引擎號碼

E377E-451858

車身號碼

*LPRSE29107A45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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