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34號

原告 李昀晏

被告 王天俊富比士 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天俊(富比世當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更正被告為王天俊即富比士當鋪(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而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6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前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於110年12月7日至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富比士當鋪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且於預先扣除第1期還款金額6,000元後,被告僅交付5萬4,000元予原告,故原告之貸與本金應為5萬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告知每月之最低還款金額為6,000元,而當時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合約影本或票據文件副本予原告。詎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9月8日止,依被告要求之還款方式,每月還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清償交付7萬1,000元予被告,然於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後,被告卻告知原告前開清償之款項僅為利息而非本金,復經原告要求檢視兩造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始知系爭借款契約所填載之借款金額為7萬2,000元,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7萬2,000元,故系爭借款之貸與本金應為7萬2,000元,且原告尚未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而按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若票據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另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告主張僅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5萬4,000元,被告則抗辯業已交付7萬2,000元,是就被告是否確實如數交付7萬2,000元借貸款項予原告乙節,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查被告辯稱其業以現金交付借款金額7萬2,000元,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查參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一、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借款目的及債務人欄位之原告簽名筆跡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當日被告已先行自貸款金額內預扣利息6,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以上,堪認系爭借款當日被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6,000元=6萬6,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系爭借款5萬4,000元,固據提出系爭借款日原告之存款明細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然系爭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僅憑原告事後存入其存款帳戶之金額逕以認定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問題。查被告於系爭借款當日先行預扣利息6,000元後交付現金6萬6,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貸與原告之借款本金,自應以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6萬6,000元為準。

(四)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9月8日止,已依被告要求之每月最低還款6,000元方式,每月還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清償7萬1,000元予被告,故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原告於111年9月8日前往富比士當鋪與門市人員對談之錄音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被告雖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第10期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6,000元,然辯稱附表一編號第2至9期部分原告每次僅清償1,000元等語。查參諸兩造間於1月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富比士月繳款通知,繳費方式:1/6,1、親自到店繳。2、7-11店到店服務【通盈門市】。3、郵局寄掛號。4、快遞。5、黑貓宅急便。收件人【 王天佑 】先生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疑問請電洽:00-00000000郭小姐。(原告):請問是幾號要繳呢?謝謝。(被告):1/6最晚。(原告):每個月6號前最少都要繳6千對嗎?謝謝。(被告):(傳送OK貼圖)。」(見本院卷第65頁)、1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知道了,謝謝。選擇店到店是要把錢包好寄出是嗎?(被告):包好不要說是寄錢。(原告):運費自付嗎?謝謝您。(被告):對喔。(原告):知道了,謝謝。(被告):繳款了嗎?收據呢。(原告):等我一下喔,(傳送收據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要求原告每次繳款金額最低為6,000元,且原告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服務、郵局掛號、快遞抑或黑貓宅急便等方式清償借款,需將交寄收據拍照上傳予被告檢視,但無須於寄交時表明為金錢。是本院參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第2期至第9期之時點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於附表一編號第2期至第9期之時點寄交款項後均有傳送寄交收據予被告檢視,又原告每次清償金額最低為6,000元,而被告於檢視收據未曾向原告反應清償款項不足6,000元等情;再參以被告既要求原告以寄交方式清償系爭借款時不要表明為金錢,則關於寄交金額爭議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始謂公允。以上,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期至第10期之金額共計6萬5,000元,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第2至9期每次僅清償1,000元云云,因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本件借款期限為1個月,若經乙方於利息繳付日之當日獲知錢繳付利息而未表示欲清償借款,則視為延長1個月…」、第5條約定:「利息年利率以16%為計…」(見本院卷第81頁)。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僅交付借款金額6萬6,000元予原告,則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原告於附表一編號第2至10期所清償之款項,其利息金額及抵充順序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尚積欠本金計5,893元,且依上開通訊軟體紀錄所示,兩造合意清償日為每月6日,則原告亦應給付5,893元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893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又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之6萬6,000元,且原告迄今尚欠5,893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5,893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893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5,893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一:

期數

日期(民國)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7日

6,000元

2

111年1月6日

6,000元

3

111年2月8日

7,000元

4

111年3月8日

6,000元

5

111年4月8日

8,000元

6

111年5月9日

7,000元

7

111年6月7日

10,000元

8

111年7月7日

6,000元

9

111年8月9日

9,000元

10

111年9月8日

6,000元

合計還款7萬1,000元

附表二:

總借款金額6萬6,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期數

日期

還款金額

該期償還本金(順序2)

該期償還利息(順序1)

剩餘本金(順序3)

1

111年1月6日

6,000元

6,000元-880=5,120元

6萬6,000元×16%÷12月=880元

6萬6,000元-5,120元=6萬0,880元

2

111年2月8日

7,000元

7,000元-812元=6,188元

6萬0,880元×16%÷12月=812元

6萬0,880元-6,188元=5萬4,692元

3

111年3月8日

6,000元

6,000元-729元=5,271元

5萬4,692元×16%÷12月=729元

5萬4,692元-5,271元=4萬9,421元

4

111年4月8日

8,000元

8,000元-659元=7,341元

4萬9,421元×16%÷12月=659元

4萬9,421元-7,341元=4萬2,080元

5

111年5月9日

7,000元

7,000元-561元=6,439元

4萬2,080元×16%÷12月=561元

4萬2,080元-6,439元=3萬5,641元

6

111年6月7日

10,000元

10,000元-475元=9,525元

3萬5,641元×16%÷12月=475元

3萬5,641元-9,525元=2萬6,116元

7

111年7月7日

6,000元

6,000元-348元=5,652元

2萬6,116元×16%÷12月=348元

2萬6,116元-5,652元=2萬0,464元

8

111年8月9日

9,000元

9,000元-273元=8,727元

2萬0,464元×16%÷12月=273元

2萬0,464元-8,727元=1萬1,737元

9

111年9月8日

6,000元

6,000元-156元=5,844元

1萬1,737元×16%÷12月=156元

1萬1,737元-5,844元=5,893元

附表三: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10年12月7日

李昀晏

TH0000000

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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