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56號

原告 孫純惠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

被告 邵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三四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稱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黎皓峯 共同簽發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八百一十五萬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到期日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五百五十五萬元未獲付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原告收到裁定後甚感驚訝,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應負本票真正之舉證責任,原告從未簽發本票予被告或任何他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印文顯非真正,換言之,原告根本未有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自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三四號卷沒有意見,卷內本票是否真正要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有寫字,印章也不是真正,手印也不是原告的手印。依被告所述,顯然沒有原告當場開立系爭本票的情事,訴外人黎皓峯是原告的小孩,但其已經四、五十歲,不可能原告還要替其負責。被告雖稱有原告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但此與系爭本票是否原告開立並無直接關係。

㈢關於被告所提被證五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係原告先生即訴外人 黎文清 寫、原告簽名,因為有好幾個人自稱是訴外人黎皓峯之債權人打電話來要原告處理債務,原告沒有辦法處理,只好寫這個聲明書,原告並未替訴外人黎皓峯還過債務,系爭本票上記載原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都不是原告寫的。被告提出關於原告是否知道如系爭本票是原告兒子即訴外人黎皓峯偽造原告的簽名及印文會有法定刑三年以上的罪部分,原告不知道法律的規定是怎樣,但訴外人黎皓峯是成年人,其要對其自己的行為負責,其並未請原告或家人幫忙處理債務,原告亦不知家人有幫其清償債務予被告。

㈣被證三與本件無關,對被證三形式真正有爭執,被證四跟原告無關,也不知是否真正,被證五如原告所述,有不詳人士來討債,原告非常困擾,是原告先生黎文清擬聲明書要求原告簽名、用印,跟本件也沒有關係。原告早於一百零二年間即將住所遷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六樓,並在一百零三年把戶口遷走,何有可能留下湖口鄉中和街之住址?益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

㈤原告沒有本票上之印章,更未曾用印於系爭本票,被告迄今亦未舉證原告用印於系爭本票,徒以原告為訴外人黎皓峯之母,即要求原告應為訴外人黎皓峯之債務負責,實甚莫名。本件係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既未曾有發票行為,自毋庸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本件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告從未簽立被證三之借款合約書,亦未曾用印於被證三,被告應就被證三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且詳稽被證三第三頁簽名處顯均為同一人之字跡,與本票字跡相似,顯然亦非原告之筆跡。換言之,原告未曾允諾擔任訴外人黎皓峯之保證人,自亦未曾出具系爭本票,被告以虛偽文書欲佐證其之主張顯不可採。

 ㈥訴外人黎皓峯為原告之子,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非常容易,不得因被告由訴外人黎皓峯手中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即率認原告曾出具系爭本票或同意擔任保證人或同意承擔債務云云。況原告於一百零六年曾換發身分證,被告出示之身分證影本乃為舊版,顯係他人盜用原告舊版身分證影本胡亂主張不實情節,原告否認曾以出示身分證影本做他人債務之擔保。

㈦被告強詞奪理曲解被證五聲明書之真意,原告及訴外人黎文清出具被證五之原因乃係一百一十年八月間有不明人士不斷騷擾要求原告處理黎皓峯之債務,原告及訴外人黎文清深受其擾,為表明不可能代訴外人黎皓峯清償債務始出具被證五之聲明書,並非曾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之前對被告允諾擔任訴外人黎皓峯保證人或出具系爭本票或願意承擔債務。且縱使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之前曾應訴外人黎皓峯要求匯款於他人(或許有被告或許沒有),無非係基於訴外人黎皓峯調度資金之請求而為,不當然可認原告曾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之前已對訴外人黎皓峯之債權人允諾擔任保證人或出具系爭本票或願意承擔債務。被告曲解被證五之真意為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前願意為訴外人黎皓峯負擔債務云云,被告之論理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

㈧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很明顯系爭本票是假的並非原告所出具,筆跡、指紋都不符。原告主張被證三與本件無關,聲請鑑定被證三之筆跡係因如果認為有關,可以再去鑑定,但原告認為是無關的。被告聲請調查的證據跟本件無關,否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雖然非原告親簽,然有可能是其授權他人或訴外人黎皓峯所簽等語,被告要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述的訴外人黎皓峯是否積欠被告債務、訴外人 黎燕貞 是否與被告開會、開會過程為何,都與原告無關,也跟系爭本票無關,況且被告另聲請支付命令部分,訴外人黎燕貞跟原告這邊都已經提出異議,目前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所以被告所提的那些事情是另案要調查的,不是本件要調查的,本件要調查的應該是原告有出具系爭本票或原告有授權他人出具系爭本票,但被告迄今都沒有做實質舉證而在拖延訴訟。

㈨被告提出被證六並非原告與被告之訊息,究與原告何涉?況遍觀訊息全文,被告從頭至尾未曾提到對話對象訴外人黎燕貞或原告曾簽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至於訴外人黎燕貞所提到本票也是跟母親確認非真正後隨即回覆被告說必須等訴外人黎皓峯出面說明,訴外人黎燕貞從頭至尾都未承認保證責任或本票真正。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訴外人黎燕貞終於電話聯繫到已潛逃之訴外人黎皓峯(此為最後一次聯繫到黎皓峯),訴外人黎皓峯坦承係被告唆使訴外人黎皓峯私刻印章、偽造本票及偽簽三人簽名,甚至所僞刻之印章仍在被告執有中,有錄音可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斷章取義,該譯文第一分五十秒開始訴外人黎燕貞說的是被告律師主張有支付的事實,表示承認債務跟原告有關,所以訴外人黎燕貞講的是被告主張,並非承認債務與其有關。

三、證據:原告接受當事人訊問、當庭書寫字跡與蓋指印,聲請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書(被證三)送鑑定,並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原告親筆簽名相關文書資料影本三件(正本鑑定後發還)、原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錄音譯文一件及錄音光碟一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黎皓峯、黎燕貞姊弟係相識逾二十年之好友,被告現為明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風公司偶爾會與訴外人黎皓峯合作案件,彼此長期合作,被告也因此常會借錢給其周轉。嗣被告於一百零九年間發現訴外人黎皓峯涉嫌業務侵占明風公司應給付廠商之應付款、積欠公司勞健保費用,且跟被告陸陸續續之私人借貸部分已累計達五百一十五萬元未清償,訴外人黎皓峯請求被告不要告其刑事,其會盡快還錢,其稱其父母、姊姊願意幫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故雙方匯算無誤後,被告即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左右草擬借款合約書,連同本票一紙,請其帶回去給父母、姊姊簽名用印,故訴外人黎皓峯係同時將系爭本票、借款合約書、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即訴外人黎皓峯、訴外人黎文清、原告)交予被告。

㈡嗣訴外人黎皓峯至清償期限即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仍無法清償,訴外人黎燕貞前曾提出一份訴外人黎皓峯父母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一、余子黎皓峯在外行為不端,屢犯不改,所作所為已傷害父母子女間所能容忍負荷之極限,因此決定脫離父子、母子關係,今後其在外一切行為與本聲明人無關。二、余等已屆八十有余高齡,無力處理名下金錢、財產,今後交由長女黎燕貞全權處理,恐後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據」,由此足證訴外人黎皓峯之父母係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始開始不願意再幫訴外人黎皓峯,證明其等承認在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前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詎渠 等遲遲不清償,原告甚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甚感驚訝。

㈢系爭本票為該本票另一發票人即訴外人黎皓峯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原告係其母親,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提供其母親即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被告始願意接受;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之簽名或印文顯非真正云云,而觀諸系爭本票彩色影本,其上除有四枚指印外,另有蓋用原告「乙○○」之印文,原告既否認其有蓋用該印文,即其遭盜用,依實務見解,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理由。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三四號卷,這部分應該原告要負舉證責任。又關於原告之請求,當初訴外人黎皓峯不只拿本票來,還有拿其父親、母親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於原告聲請鑑定沒有意見。

㈣被告聲請傳喚 林永富 係因其有跟訴外人黎燕貞開會,有看過被告提出票據,但是訴外人黎燕貞從來沒有主張過票據是假的,訴外人黎燕貞知道被告有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也從來沒有主張過本票是假的,可見本件系爭本票的債權是存在的,雖然不是原告本人親簽,但有可能是原告授權他人或訴外人黎皓峯所簽。

㈤關於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的部分,原告曾在另案提出,被告當時已表示沒有對話的時間,只有說是失聯前的對話,且錄音沒頭沒尾,不知前後是否尚有其他對話,有剪接之虞,另訴外人黎燕貞顯然是在誘導訴外人黎皓峯,且訴外人黎皓峯一開始連自己的簽名都否認,是嗣後才承認,可見訴外人黎皓峯所言不實,況被告不是三歲小孩,如果不是有原告等人的保證,被告豈會繼續借錢給訴外人黎皓峯,指示其去偽造本票,一點意義都沒有。

三、證據:聲請傳喚訴外人林永富,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七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四件、同意書影本一件、付款指示明細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訴外人黎皓峯簽字書面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附表一:借款明細一件。

被證一: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一件。

被證二:系爭本票影本一件。

被證三:借款合約書及原告等三人身分證件影本各一件。

被證四: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匯款相關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五:聲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六: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三四號卷,另依原告聲請檢送相關資料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相關簽名字跡及指紋。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三四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乃偽造、變造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緣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惟原告從未簽發本票予被告或任何他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印文顯非真正,手印亦不是原告的手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自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黎皓峯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原告係其母親,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觀諸系爭本票上除有四枚指印外,另有蓋用原告之印文,原告既否認其有蓋用該印文,即其遭盜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涉及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而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若非偽造或變造,是否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處「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筆跡及系爭本票上四枚指紋之指紋鑑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類資料上發票人乙○○印文處「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筆跡與乙類資料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筆跡比畫特徵不同。二、甲類資料上四枚指紋均與乙類資料上十指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尚有蓋用原告「乙○○」之印文,原告既否認其有蓋用該印文,即其遭盜用,依實務見解,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原告係否認印章真正,並非承認印章真正而主張盜蓋印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前揭刻意扭曲之抗辯,並不足採;㈢被告另辯稱縱系爭本票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亦有可能係原告同意授權訴外人黎皓峯或第三人所簽云云,惟被告自承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交由訴外人黎皓峯請其帶回去給其父母、姊簽名、用印(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並未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及蓋指印,被告僅因訴外人黎皓峯與原告為母子關係,臆測若非原告本人親簽,亦是原告授權他人或訴外人黎皓峯所簽,僅係空言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基上,被告未能提出具體實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指印,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印章亦無法證明為真正,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即應受不利之判斷,自無必要為調查兩造所爭執之原因關係,依原告聲請將借款合約書(被證三)送鑑定,或依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永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945元

合    計   55,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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