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50號

原告 王然燈

訴訟代理人 王火榔

周美玉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之本票,於逾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被迫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僅簽名係因原告被五名暴徒矇眼脅迫情非得已所簽,其餘用印簽字之各欄位均為暴徒所為,證人 黃暐夆 又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四小時,再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五十萬元並由暴徒取走,原告直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內埔警局取回系爭汽車時方首次見車及行照。前述之汽車貸款、行照及後揭權利車均暴徒主導被告配合協辦因此獲得本票債權,暴徒並利用權利車之手段致該車違規犯案累累,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十二月十二日為止已達六十五件,無一件為原告所為,可證明暴徒侵占該車又違交通法規嫁禍原告。嗣被告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士院擎一一○司執如字五二一○號執行命令(按: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六號併案至五二一○號)強制執行,原告前後總計給付車貸及遭扣薪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 爰依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證物原本都是被告做出來的,所以沒有原本。原告根本不認識證人 張嘉玲 ,當時只看到對保人即證人 胡登傑 ,並感覺有四個人在後面不准原告回頭,原告頭罩拿下來前面就是證人胡登傑,也不知道人在何處。證人張嘉玲本來就沒有出現過,請被告出示貸款的收據,五十萬元是誰拿去的。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一號卷、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七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十一號偵查全卷之內容顯示,系爭本票是證人胡登傑跟那些歹徒一起做的,屏東地檢署的案子後來以一一○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移送到臺北地檢署(案號:一一○年度他字第八五八五號)承辦。有收到被告答辯二狀所附照片,原告看了頭就很痛,心理壓力很大,合理懷疑是到哪個超商隨便擺個樣子來拍照。

㈢關於臺北區監理所覆函資料所示系爭汽車原車主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部分,這個車主的移轉並不是原告辦理的。又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他字第八五八五號偵查卷,被告說原告辦貸款,但原告並沒有收到錢,證據大部分都在刑案裡面,這件爭執時間點是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因為遭詐賭故原告被迫簽本票,淡水分局的筆錄把二月十四日寫成五月六日是不對的。當初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美玉在場簽筆錄的時候,時間明明是二月十四日,但是後來調閱筆錄卻變成五月六日。就證人胡登傑之證言部分,證人胡登傑說原告神色自若,但實際上並不是這樣,其證言不實在,時間錯,地點錯,質疑證人胡登傑有犯偽造文書。被告說匯款給證人 龔品丞 ,證明原告沒有拿到錢,被告匯款給證人龔品丞跟原告有什麼關係。本件對保、簽約、本票都是同一天,都在原告家附近,哪有可能那麼大膽。

㈣關於證人龔品丞之證言,其證稱買車係向歐力士公司購買中古者不須親自到監理所辦行照,又供稱渠業務即證人黃暐夆向監理所代辦原告行照,原告被設計買車近一年後始知,又抵押之系爭汽車被告早已領回,故整起車貸事件詐欺事證明確。本案發生時,證人黃暐夆還是被告的員工,所以跟被告公司絕對有關係,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還有詐欺的行為。屏東地檢署把那部車從被告那邊又拿回去,這跟原告無關,系爭汽車沒有發還給原告,不是原告買的原告不會拿,要的話也是被告去拿,證人黃暐夆之證言也證明系爭汽車並沒有交給原告。

㈤當初原告是被脅迫的,後來才報案,對保人所提供的對保地點也是不實的,在警察報案有寫原告是十點的時候才被對方戴上頭套,十點左右才載回淡水捷運站,並沒有證人所說的在便利商店對保,便利商店離原告家裡很近不可能在那裡,是放到淡水捷運騎機車回來的。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就起訴狀的金額加上執行被扣薪的金額合起來主張不當得利。關於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六號執行卷,確實有被執行扣薪。就被告陳報若其本票債權存在,因已執行一部分款項,剩餘債權如被告提出陳報三狀所載部分,原告不懂會計只能相信被告的計算,原告沒有收到系爭汽車。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黃暐夆,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件、監理所權利車違規紀錄影本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證明影本一件、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一件、士林地院執行命令第一、二頁影本一件、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六號送達證書影本一件、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一件、扣薪證明影本二件、屏東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件、調查筆錄節錄影本一件、被告所提照片影本一件、被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所提匯款明細表一件、汽車買賣轉換賭博債務證明影本一件及訊問筆錄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以系爭汽車向被告貸款五十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每月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共分六十期攤還債務,並簽有系爭本票一紙以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經對保人員即證人胡登傑確認為原告本人簽立,亦無原告所稱遭脅迫而簽發,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為確保被告之權益,被告便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對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一號卷、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七號卷、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六號卷及屏東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十一號偵查全卷均沒有意見,對原告提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關於原告之請求,對保的地點就在超商,有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簽立系爭本票並在超商對保時拍攝之照片為證,且拍攝時原告明顯神情自然,亦無緊張、僵硬或受有外力干擾等不自然狀態,相較於原告所稱係遭他人恐嚇蒙眼控制均有所出入。

㈢原告是貸款買車,所以款項是付給車商即證人龔品丞,匯款五十萬元到其合庫北樹林0000000000000的帳戶。對臺北區監理所覆函資料所示系爭汽車原車主為歐力士公司部分沒有意見,對證人胡登傑、龔品丞之證言亦沒有意見。被告取回系爭汽車後屏東的警察局說因為刑案的問題把車子拿回去,刑案侵占部分不起訴,被告於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有收到臺北地檢署發函要求屏東地檢署將系爭汽車發還給原告。原告說的日期跟簽約的時間根本不符,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卻將原告與第三人所欠之賭債混為一談,顯有違誤。又系爭汽車雖曾由原告交還被告占有,但屏東地檢署為偵辦案件,又由被告將系爭汽車移置給屏東地檢署,現非被告占有中。

㈣本件原告係透過非被告之業務即證人張嘉玲向被告以貸款方式購車,被告將五十萬元如數交付車商即證人龔品丞,再經由證人龔品丞將系爭汽車過戶於原告名下並設定動產抵押於被告以擔保債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係為清償購買車輛價金之用,而銀行或融資公司將貨款交付予出賣人之車商或個人作為給付價金之用,而非買受人,為中古車買賣貨款交易常態,是本件之汽車貸款流程均符合常理。又依原告所附之證物,系爭汽車曾有入當之紀錄,按現行實務上當鋪收當會核對行照、身分證等文件確認車輛確為持當人所有後才會收當,可合理推知當初係車主本人或委託他人前往當鋪將系爭汽車典當,顯見車商應有交付車輛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核貸過程有疏失,進而認為原告無購車之意願,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㈤關於證人黃暐夆之證言,其只是幫忙調車,交車是車商去處理。被告持本件本票裁定於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經扣抵原告所繳三期車貸三萬五千五百元及執行原告每月薪資及各項獎金後,被告對原告剩餘之債權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系爭汽車部分,屏東地檢署有發函表示要還給原告,但是還不確定,並沒有要給被告。系爭汽車不確定有沒有發還給原告,但訴訟確定後被告如果有權利,會再去拍賣再扣款。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胡登傑、龔品丞、張嘉玲,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原告對保照片影本一件、屏東地檢署行文表一件(已當庭發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一件、當鋪相關網頁資料截圖影本一件、扣薪資料明細表一件及債權額計算表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一號卷、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七號、五二一○號、八二九六號卷、屏東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十一號偵查全卷(含一一○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卷)、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他字第八五八五號卷,並調取品丞車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樂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證人黃暐夆、張嘉玲戶籍資料,另向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系爭汽車異動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田天明 變更為劉源森,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由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一號全卷查明無訛,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㈣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一、確認附表本票,被告債權全部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四萬零五百零八元暨遲延返還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最終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原告被迫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僅簽名係因原告被五名暴徒矇眼脅迫情非得已所簽,其餘用印簽字之各欄位均為暴徒所為,證人黃暐夆又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四小時,再以系爭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五十萬元並由暴徒取走,被告對保人簽名胡登傑,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以系爭汽車向被告貸款五十萬元,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經對保人員即證人胡登傑確認為原告本人簽立,無原告所稱遭脅迫而簽發,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便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扣抵原告所繳三期車貸三萬五千五百元及執行原告每月薪資及各項獎金後,被告對原告剩餘之債權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共取償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若認定本票債權存在,抵償後被告對原告剩餘之本票債權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系爭汽車因刑案尚未發還原告,被告迄未能就系爭汽車拍賣取償。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得否以遭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揭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爰說明如后。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遭證人黃暐夆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四小時,再以系爭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五十萬元並由暴徒取走,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被告對保人簽名胡登傑云云,然證人胡登傑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本件車貸的對保人,這件是我接到通知後去找客戶,在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的7-11便利商店對保,當天是幾點鐘我不記得了,對保當時就我跟原告兩個人,本票跟契約是同時一起簽的。」、「那天只有他,我沒有看到別人。」(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被告並提出證人胡登傑對保當時原告發系爭本票之照片(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足證原告宣稱被五名暴徒矇眼脅迫情非得已簽發系爭本票之陳述並非實在;㈡關於系爭汽車由歐力士公司直接過戶至原告名下而被告將車貸款項匯給證人龔品丞之原因,證人龔品丞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係因歐力士公司將系爭汽車賣給證人龔品丞所營之品丞車業有限公司,而原告要買系爭汽車,故由證人黃暐夆調車以後交給原告,當時黃暐夆拿原告的證件來辦過戶(參本院卷第二五○頁),證人黃暐夆則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證件不是其拿給證人龔品丞,而係張嘉玲拿去,因為原告是張嘉玲介紹的買主,客人是張嘉玲介紹的,有接觸就是張嘉玲,證件也是她會拿到(參本院卷第三○八頁),而張嘉玲為本件之業務,被告曾欲傳訊作證釐清(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原告卻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證人張嘉玲本來就沒有出現過,這是對方提的(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綜合前揭兩造態度與證人龔品丞、黃暐夆之證言,原告主張證人黃暐夆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四小時,無法證明為真實,且系爭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匯款予龔品丞,並非如原告所述由暴徒取走;㈢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十一號偵查卷顯示,系爭汽車後來有流當及權利車讓渡之情事,因而引發刑事案件,原告並引用為證據(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然參酌前揭證人龔品丞、黃暐夆之證言,此僅能佐證系爭汽車交車過程可能有爭議,才發生系爭汽車被拿去當鋪典當,典當款項可能被拿去償還原告所稱賭債等狀況,但交車爭議為原告與系爭汽車賣主間之爭議,實與本件被告無涉,系爭本票及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簽立(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而被告係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予賣主(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原告若認有交車爭議,大可於被告匯款予賣主前阻止被告匯款,實際上原告不但沒有阻止匯款,還給付三期車貸,自難事後反悔並以此對抗被告;㈣基上,原告無法證明係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取得前揭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款項,乃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得利,惟該款項抵償原告積欠之本票債務後,被告對原告剩餘之本票債權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遭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訴請: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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