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97號
原告 邱惟湘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號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私有土地3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廚房部分占用國有土地約16平方公尺,當時 仲介 告知原告對於占用國有土地部分,不動聲色,不要有動作,但原告覺得使用要合法,於同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請承租,被告告知原告需繳納前5年使用補償金新臺幣20萬1600元,當時即放棄不承租,惟原告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已被得知,不承租情況下也會有後續事項,原告在害怕破壞系爭房屋結構之情況下,不得已向被告承租土地。原告95年購買系爭房屋,賣方從頭至尾沒有承租事實,賣方逃逸租金,被告無查緝,數十年造成長久佔用戶僥倖,現在直接轉嫁後段合法承租戶,原告遭受強迫幫黑戶支付使用補償金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600元扣除約1個月的使用補償金,及給付已繳付補償金的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利率計算。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20萬1600元,扣除約1個月的使用補償金後,其餘19萬8240元返還,而另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20萬1600元返還,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148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從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就前案請求「將其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20萬1600元返還」部分復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本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5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向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收取回溯5年之使用補償金,於法有據,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1條(辦理申租案件,應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一般原則)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申租人係繼受取得使用者,應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被告對申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收取回溯5年之使用補償金20萬1600元,係依法令而為。至於原告主張應向實際占用人之前屋主請求補償費,其至多應付一個月補償費云云,然前揭規定及原則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之非法占用戶變更為合法申租戶之法律地位變更問題,如前述,法令明確規定變更為合法申租戶需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屬可採;㈢退萬步言,縱認為補償金應由前屋主負擔而不應由原告負擔(假設語氣),但原告既然認定不應由其負擔卻仍然負擔,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無權利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款項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