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

原告 陳美均

被告 游慶喜

游淑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文良

游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被告游慶喜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被告游文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游紫綾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游淑媜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紫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共有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兩造為上下鄰居關係。系爭4樓房屋陽台有水管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陽台牆壁天花板漏水不斷,而形成壁癌,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雖稱已修復完成,但系爭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仍有水氣,經原告估價後,修繕漏水及修復壁癌等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800元,說明如下:

  ⒈修復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壁癌、牆面磁磚填縫加固,費用為12,800元:

   ⑴天花板舊油漆清除、牆壁壁癌刮除塗防水漆、補土磨平、擦油漆。

   ⑵牆壁大面積因漏水導致牆面磁磚水泥剝落透空,將部分受損磁磚填縫加固。

  ⒉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2處插座及電線更新費用2,000元: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牆面2處插座生鏽,電線線路更新維修。

  ⒊修復系爭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管地排,接外管延伸至大樓地下室汙水管,系爭4樓房屋陽台洗衣機地排孔地磚更換2片(含作防水及施工),費用55,000元:

   ⑴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多處管線都有漏水情形,不宜開挖其地板舊排水管,以免造成再度漏水之風險,且維修漏水舊排水管抓漏水點施工困難。

   ⑵因洗衣機常有泡沫棉絮雜質,不宜接細排水管,容易堵塞導致漏水。廠商建議洗衣機排水管採接外管方式,自系爭4樓房屋接外管自大樓外側往下延伸,採用吊車將排水管自4樓延伸至大樓B1汙水管,四樓牆面及一樓需鑽孔洗洞。

   ⑶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洗衣機地排孔地磚更換兩片,含作防水及更換磁磚。

  ⒋吊車費用6,000元:系爭4樓房屋接外管過程需要使用吊車,計時收費,使用約4小時,第一小時3,000元後面每小時加1,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四樓陽台地板洗衣機排水管漏水施行修復行為,並由原告所接洽之專業維修廠商進行施工,使其(應修復程度)將漏水問題修復至永久不再漏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紫綾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㈡被告游慶喜、游文良、游淑媜:

 ⒈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被告均放任不處理,並非事實。被告於106年3月接獲告知系爭4樓房屋漏水到系爭3樓房屋陽台,隨即通知廠商修理,並於同年4月27日修繕完成,完成修繕後原告未再提出異議,過了2、3年原告再度表示陽台有漏水情況,被告請廠商複查,廠商利用加大壓力測試之前修繕管線區域,結果顯示並非4樓管線漏下3樓。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找廠商尋找漏水問題點,被告亦全力配合,廠商將4樓水閥全部關閉後,3樓狀況仍然呈現滴水不決狀況,廠商參考原告說法,判斷為公共排水管漏水,根本解決之道應由管委會做明管處理,並非被告不配合修繕。

 ⒉被告自認系爭4樓房屋舊有管線造成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舊有管線已經改為明管,目前應無漏水之可能。至於洗衣機下方管線之漏水,被告已經將洗衣機的排水移到洗手台下方。

 ⒊第一份鑑定結果有做出專業判斷,並以紅外線、儀器做檢測,並提出圖表如7之9頁,可看出水氣蔓延是從牆角,但繪製的疑似排水管位置,牆角的位置是擴散最大的,跟被告屋內洗衣機排水管的位置不相符。7之5頁,施作之前已經含有水氣,此時也是在牆角,並不是洗衣機排水孔下方,但如果鑑定機關仍然認定是被告房屋的原因,被告也只能就私人部分處理,目前已經將洗衣機下方的排水管封死不用。

 ⒋被告是將水排放到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沒有問題的管線,該修的已經修了,已經不知道如何修繕,但原告都不相信,還是認為是被告的問題,也不願意接受他自己找的師傅所述,只是希望可以做到他想要的工程,但認為沒有經過專業檢測的工程,被告沒有義務照單全收。

 ⒌以上,雖自認舊有管線造成漏水,但否認現仍漏水,且認原告自行認定之修繕方式並非專業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陽台地板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有漏水壁癌之現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樓、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照片,被告自認系爭4樓房屋舊有管線造成漏水,然否認現仍處於漏水狀況,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系爭3樓房屋內天花板是否曾有漏水情形?㈡承前,如有,是否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下列情形所致:⒈熱水器舊冷熱水相關水管管線疏於修繕。⒉洗衣機舊排水孔因屋主移動排水孔位置銜接不良,導致排水不順。⒊其他舊排水管管線疏於修繕。經鑑定機關進行放水測試、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其鑑定結果認定略以:

  ⒈依據現場目視檢查結果,原告所有三樓房屋內陽台陽台天花板、牆面有、漏水痕情形,研判曾有漏水情形。

  ⒉因新設置之冷熱水管出水口遮擋住舊有冷熱水管出水口,無法進行本項測試(指上開⒉問題),故無法研判三樓房屋內陽台天花板漏水情形,與四樓房屋熱水器舊冷熱水相關水管管線疏於修繕相關。

  ⒊依據洗衣機排水管放水測試,在試水過程中,水龍頭泄水量頗大,但並無洗衣機排水孔回水現象,故研判洗衣機排水孔無排水不順之情形。

  ⒋依據洗衣機排水管放水測試,以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研判三樓房屋內陽台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與四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相關。

  ⒌依據洗手台排水管、地板排水管放水測試,以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研判三樓房屋內陽台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與四樓房屋陽台洗手台、地板排水管尚無關係。

 ㈢依第一次鑑定結果,雖可認定系爭4樓房屋洗衣機排水管排水曾經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惟此部分經被告自認舊有管線與漏水結果之因果關係而終止鑑定。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再事爭執現仍有漏水情形,本院即再經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㈠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目前有無漏水情形?㈡承前,若有漏水情形,是否係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相關設備疏於修繕有關?㈢承前,若有漏水情形,是否係因公共排水管線所致?其鑑定結果認定略以:

  ⒈依據本會111年6月10日於被告所有四樓陽台地板洗衣機排水孔進行放水測試,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針對三樓陽台之平頂(四樓洗衣機排水孔對應處)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出現水氣反應,研判三樓房屋之陽台目前有漏水情形。

  ⒉本次針對被告所有四樓室內冷熱水明管線進行加壓測試,並無漏水之情形,且被告所有四樓室內冷熱水暗管線目前已無使用,故研判該漏水情形與四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孔疏於修繕相關。

  ⒊依據本會111年6月10日於被告所有四樓陽台地板洗衣機排水孔進行放水測試,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針對三樓陽台之平頂(四樓洗衣機排水孔對應處)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出現水氣反應,研判應係四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營漏水所致,漏水區域位於四樓陽台樓地板,故應可排除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之因素。

  則就第二次鑑定結果而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似未區分新舊管線與漏水結果之關連性,僅以第一次鑑定舊有管線之測試結果,認定系爭3樓房屋現仍有漏水,且漏水原因即為系爭4樓房屋之洗衣機排水管,與公共管線無關。

 ㈣本件前後兩次所進行之鑑定標的並非完全相同,惟經本院以函文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下列問題補充說明:⒈本件被告聲請就系爭漏水事故補充鑑定是否與公共排水管線有關,雖經貴會於補充鑑定意見書第4頁中敘明可排除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之因素,然似未提出就公共管線進行檢測之過程及客觀數據,此部分結論如何得出?⒉隨函檢附被告答辯狀檢附之洗衣機下方管線冒泡情形照片三紙,該部分情形與本件漏水事故是否相關?是否影響本件鑑定結論?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1年11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684號函說明略以:⒈依據本會111年6月10日及111年9月23日檢測結果,目前鑑定標的漏水點為被告所有四樓陽台地板洗衣機排水孔(不包含四樓舊有管線)。當時針對四樓陽台地板洗衣機排水孔進行放水測試,並以紅線熱影像儀針對三樓陽台之平頂(四樓洗衣機排水孔對應處)表面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出現水氣反應,漏水區域位於四樓陽台樓地板。因漏水管線及漏水區域至為明確,與公共管線無關係。⒉鈞院檢附洗衣機下方管線冒泡情形,與本件漏水事故無相關,故不影響本件之鑑定結論等語(見板簡卷二第41至42頁)。仍未提出鑑定之客觀數據,則其直接援引第一次鑑定之數據資料作為現仍有漏水現象及足以排除公共管線因素之依據,即難認可採。

 ㈤縱認系爭3樓房屋現仍存有漏水情形,且該漏水狀況與系爭4樓房屋之現有洗衣機排水管有關,被告已將洗衣機排水管延長至洗手台落水孔,此經被告提出修繕照片及哲佳水電行收據附卷可稽(見板簡卷二第83至95頁)。原告僅爭執該維修並非正確,然並未舉證系爭3樓房屋現仍有漏水現象,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主張修繕方式之必要性或所接洽之專業維修廠商為何,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並由原告所接洽之專業維修廠商進行施工,及應給付漏水修繕費用55,000元、吊車費用6,000元,即無可採。

 ㈥另就原告請求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壁癌、牆面磁磚填縫加固費用12,8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宏峻油漆行估價單為證(見板簡卷二第52頁後),被告既就系爭3樓房屋舊有管線致生漏水一事自認如前,則其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漏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另請求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2處插座及電線更新費用2,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因果關係,是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游慶喜自111年2月5日起、被告游文良自111年1月23日起、被告游紫綾自111年3月22日起、被告游淑媜自111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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