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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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鍾宇軒

劉德明

詹凱傑

被告 毛範元

毛正國

陳意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毛正華

被告 毛正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毛範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毛範元、被告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毛範元、被告毛**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恢復為被告毛範元、被告毛**間公同共有之狀態。」(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具狀追加毛正國、 毛陳意妹 、毛正華、毛正中、毛範懿為被告,並於112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因102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恢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42頁)。因被繼承人 毛仁信 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毛範元、毛正國、毛陳意妹、毛正華、毛正中及毛範懿,且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毛仁信之繼承人就毛仁信所遺留遺產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加毛正國、毛陳意妹、毛正華、毛正中及毛範懿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毛範元前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債務,經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後,原告即向鈞院取得105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毛範元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4,376元,及其中11萬2,995元自91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以5,000元為限(下稱系爭債權),嗣因被告毛範元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20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迄至112年1月7日止,債權總金額為69萬3,140元。又被告毛範元之父即被繼承人毛仁信已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毛範元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自繼承開始時,按應繼分比例由被告共同繼承。詎料,被告毛範元為免遭原告追索,竟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於102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毛陳意妹,被告毛範元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因102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恢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毛範元則以:被告毛範元確實有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債務,但原告第1次聯絡被告毛範元時所告知之債權金額為30多萬,嗣又於電話通知時表示為6萬多元,而目前金額卻為13萬元,故被告毛範元對債權金額有爭執,且此為單純債務糾紛,與被告毛範元是否繼承系爭不動產無關。又被告毛範元因身體不佳,故目前仍由被告毛陳意妹扶養被告毛範元,並一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毛正國則以:被告毛正國經商失敗且生病後,均係由被告毛陳意妹處理所有事務,故被告毛正國係感念被告毛陳意妹之付出始不願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毛陳意妹、毛正華則以:被告毛正華係感念被告毛陳意妹一生之辛勞,故不願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毛正中、毛範懿則以:被告毛陳意妹為被告毛範元、毛正國、毛正華、毛正中、毛範懿之母,因被告毛範元無工作且須洗腎,迄今仍由被告毛陳意妹扶養被告毛範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毛範元前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債務,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前向本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毛範元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毛範元之父即被繼承人毛仁信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時,遺產尚有系爭不動產,而毛仁信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毛陳意妹單獨繼承,且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毛陳意妹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99年6月23日遠東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5月10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561號函、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9317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分割協議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10525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案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35頁、第23至31頁、第35至51頁、第94頁、第7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毛範元固 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有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未依約清償,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債務,又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迄至112年1月7日止,債權總金額為69萬3,1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第229至235頁),核屬相符,又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雖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原告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帳目紀錄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可認該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並非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毛範元既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有偽造、變造或錯誤之虞,僅空言否認系爭債權,自難憑採。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列印時間:111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原告係於111年3月1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再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且上開各種因素亦不失為分割協議之對價。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顯已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此外,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如因有償或無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始准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之行為,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顯難有保護之必要。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查被告毛範元辯稱其與原告間為債務糾紛,與其是否繼承系爭不動產無關,且其未繼承系爭不動產是因身體不佳,目前仍由被告毛陳意妹扶養,並一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被告毛正國則辯稱其經商失敗且生病後,均係由被告毛陳意妹處理事務,故其係感念被告毛陳意妹之付出始不願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毛正華則辯稱其係感念被告毛陳意妹一生之辛勞,故不願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毛正中、毛範懿則辯稱被告毛陳意妹目前仍扶養被告毛範元,因被告毛範元並無工作且須洗腎等語,可知被告間上開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被告間是否承擔家族之日常事務、父母子女間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所為,自不能單憑被告毛範元未獲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結果即逕認上開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又被繼承人毛仁信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毛正國、毛陳意妹、毛正華、毛正中及毛範懿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毛正國、毛陳意妹、毛正華、毛正中及毛範懿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大於系爭債權,縱被告毛範元以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償還系爭債權後應仍有剩餘,衡情被告毛範元實無必要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而喪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較大利益,足見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毛範元之系爭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日常照顧等意願之考量。此外,原告對被告毛範元之系爭債權係於被繼承人毛仁信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毛範元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且被告毛範元對被繼承人毛仁信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因此增加被告毛範元之不利益,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基上,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毛範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為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毛範元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102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恢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使用區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0000-0000

568

毛陳意妹:24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六小段00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毛陳意妹:1分之1

4層66.32

陽台: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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