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664至367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79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A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7條、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所指追加請求乃程序事項,與實體上不備理由無涉,且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亦與此無關。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
編號A:原確定裁定案號B:聲請再審案號C: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64號111年度救字第4134號2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65號111年度救字第4135號3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66號111年度救字第4136號4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67號111年度救字第4137號5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68號111年度救字第4138號6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69號111年度救字第4139號7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70號111年度救字第4140號8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71號111年度救字第4141號9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72號111年度救字第4142號10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73號111年度救字第4143號11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74號111年度救字第4144號12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75號111年度救字第4145號13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76號111年度救字第4146號14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90號111年度救字第4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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