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8號、93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丙○○、乙○○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之法定刑已由原來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丙○○、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公司法(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
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公司法第388條、第412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再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本件被告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被告等盜用印章之行為,應為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等所犯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個人犯罪情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有期徒刑3月。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同條文嗣於90年1月10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為有利被告之修正而提高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數額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再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附表:
⒈79年1月15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⒉79年1月15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⒊79年1月15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⒋79年1月15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所有發起人之
簽章)⒌79年1月18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⒍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⒎79年4月20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議事錄⒏79年4月20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所有股東之簽
章)⒐79年5月10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⒑79年5月10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所有股東之簽
章)⒒82年3月15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⒓82年3月15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⒔82年3月17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⒕82年5月21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⒖85年3月15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⒗85年3月15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⒘85年3月15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⒙85年12月1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⒚85年12月10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⒛86年1月4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86年1月4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所有股東之簽
章)87年11月11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2月21日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賦力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丁梅芬論罪法條: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