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梁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1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當時原告任職於華航,
擔任空服長,被告則從事外貿生意。82年4月2日兩造結婚,同年8月原告從華航空服處退休,退休後原告生活相當單純,被告則因自營貿易生意,經常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之退職金新臺幣(下同)158萬餘元及原告所擁有之華航股票17000多股出售後所得價金110萬餘元均借予被告,被告迄今未將277萬元返還原告。兩造婚後經常為金錢之事起爭執,夫妻關係漸行疏遠。87年6月被告搬離兩造位於淡水之住家,行蹤成謎,直至87年12月被告與原告協離婚事宜,兩造均認彼此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協議離婚,乃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請證人見證,雙方約定同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詎嗣後被告竟獅子開大口要求原告給付1000萬元贍養費,原告無法苟同,至此,兩造未曾再見面或聯絡。兩造自87年6月分居迄今已近7年餘,分居期間兩造不曾聯絡,更遑論談話或有正常之互動,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交往之初原告任職於華航,收入穩定,生活單純,惟
被告卻屢以工作忙碌、經常需出差驗貨、飽受痔瘡之苦卻無人照顧等理由,要求原告辭去華航工作,協助被告經營歐斯來有限公司(下稱歐斯來公司),原告念及夫妻情義,才將優渥之工作辭去,非原告自願退休。而歐斯來公司早在原告退休前即已成立,負責人為被告而非原告。
⑵被告指稱原告有女友及暴力毆打被告一事,更屬無中生有,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兩造婚前本擁有坐落臺北市○○街○○巷10之1號房地,其
後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之房地向銀行高額貸款,被告無力負擔房貸,遂要求原告出售永康街房地,協助被告清償房貸,並將淡水鎮之房地過戶予原告,惟嗣後被告又以公司急需資金為由,將淡水鎮房地向銀行貸款,最後被告無力清償貸款,導致淡水鎮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⑷原告從一名有房產、收入穩定的空服員,到現在成為積欠
銀行貸款的債務人,全係拜被告所賜,兩造已分居8年,不曾聯絡,形同陌生人。
⑸原告否認曾於85年7月5日對被告施暴,被告雖提出驗傷
單1件,然該驗傷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85年7月5日曾到 新光 醫院驗傷,並不能證明被告之傷勢係遭原告毆打所致,被告到底何時受傷?如何受傷?遭何人毆傷?原告均不知情。況被告先於95年5月12日答辯一狀稱原告係於87年12月間將被告毆傷,現又改稱原告係於85年7月5日將其毆傷,說詞前後矛盾不一,顯不可採。
⑹被告稱原告結交女友、帶女友回家住宿一事亦屬不實,被
告既陳稱發現原告與女子親密之照片,請被告提出照片以實其說。
⑺被告稱原告證二號之借據、原證三號之離婚協議書係原告
逼迫被告簽立等情更屬荒謬無稽,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況查,該借據全文均係被告於85年所書立,明確載明「本人(即被告)因經營公司需資金運用向乙○○借款共計貳佰柒拾柒萬元整」,何來被告所稱原告逼迫被告投資原告女友所經營之事業200至300萬元之說。至原證三號之離婚協議書係在被告離家半年後才簽立,何來逼迫之說?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婚後自華航退休,是原告堅持退休,被告曾力勸未果。
退休後,兩造合組鷗瑞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另成立歐斯來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兩造共同創業,原告之退休金及出售股票之現金雖有挹注於上開2家公司,但被告亦將私人財產投入,事實上兩造為共同營運上開2家公司,均將個人財產投入,已經混同無法分辨為何人所有,此乃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態。被告於86年間,經原告女友以電話告知原告車內有其照片,始發現原告在外結交女友,且原告於87年12月間毆傷被告,令被告精神備感痛苦,被告曾向淡水分局報案。被告於兩造婚前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號3樓房地,於婚後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因是因為原告有投資上開2家公司,因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將上開房地出售,被告迄至接獲國稅局通知補稅始知悉上情。原告所提借據及離婚協議書等物件,係因被告在不堪原告一再糾纏之下所為,並非被告所願。綜上,本件兩造感情不睦,純係因原告之原因所造成,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85年7月5日因細故毆打被告頭部成傷,有新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案發後,被告曾赴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家暴組報案,可傳訊承辦警員丙○○為證,俾證明原告確有暴力傾向,令被告心生恐懼,無法共同生活。
㈢85至86年間,有一自稱原告女友之人,除經常打電話到被告
公司騷擾外,並告知在原告車上有彼等親熱照片,被告依其言果然在原告車上發現彼等親熱之照片。更甚者,原告復利用被告出差不在家之際,公然將女友帶回 關渡 家中過夜,經被告發現後,遂邀請兩造均熟識之友人 謝瑞生 陪同一起返家,當時原告及其女友同處一室,且家中竟有該女子之衣物及絲襪,若謂彼二人無曖昧關係誰人能信?此亦使被告達到難以忍受之程度。
㈣原告所舉之借據及離婚協議書,均係原告逼迫被告要200至
300萬元去投資其女友之行業下所簽立,並強迫被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被告心有不甘,遂趁辦理時之空隙溜走,被告為免再遭原告暴力相向,乃返家收拾衣物離家,此期間,原告均知悉被告之行蹤,並多次與被告娘家及被告之弟媳等人聯絡,是以,被告並無逃匿不見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4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為金錢之事爭執,87年6月間被告搬離兩造位於淡水鎮之住處,同年12月兩造協議離婚,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請證人見證,雙方約定同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詎嗣後被告要求原告給付1000萬元贍養費,原告無法苟同,致未辦妥離婚登記,此後兩造未再見面及聯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就兩造自87年起分居至今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因原告有外遇且曾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被告始離家,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及借據皆係原告強迫被告簽立,非被告所願,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均知悉被告行蹤,並多次與被告娘家親人聯絡,被告並無逃匿不見之情事,兩造感情不睦,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自87年分居至今,並曾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造間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自87年分居迄今,惟主張分居之事由乃原告造成,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稱原告在外結交女友,其曾在原告車內發現彼二人親
密照片,原告並曾趁其出差之際,與該女子在家過夜等情,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㈡被告另稱遭原告毆傷一節,原告亦加否認,被告雖提出財團
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95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於85年7月5日到本院就診(病人主訴頭痛、暈眩)」,並無其他有關被告遭原告毆打之記載,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是日曾因頭部外傷至該院就醫,尚無從據以認定此外傷即係遭原告毆打所致。再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己退休家防官丙○○到庭證稱:「被告在87年12月29日下午4點40分有到淡水分局報案,當時我擔任家防官的職務,由我受理報案,被告說被原告毆打,我受理後,被告只表示要備案,沒有要聲請保護令,被告說是因家暴才離開家,當時被告很低調,表示很不好意思。我沒有到現場去看,當時也沒有通知原告到場作筆錄,之後沒有做後續的處理。」、「(被告後來是否有再去找妳?)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近況,這是對每個個案都會如此處理,被告稱過的不錯,沒有再談到家暴的事情。」、「(當天被告報案時身上有無傷痕?)被告沒有出示給我看,但有說右胸、左腰痛,當天被告並沒有提出驗傷診斷書。」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所證純係基於被告片面指述而來,另證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亦僅係被告向證人所為之單方陳述,均尚難資為認定原告毆打被告之依據,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辯係因遭原告毆打而離家一情為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離婚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㈣被告陳稱兩造婚後初始感情不錯,嗣因原告經常向伊索錢投
資,兩造經常為此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稱兩造婚後經常為金錢之事發生爭執相符。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查兩造結婚後,因金錢之事迭有爭執,足證兩造感情不睦,雙方裂痕已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兩造分居迄今8年,其間雙方互不往來,亦未有所聯絡,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尤其兩造早於87年12月即為離婚之協議,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邀證人2人簽名見證,雖因其後對贍養費之給付未有共識致未辦妥離婚登記,惟益見雙方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離家在先,離家後又未主動告知原告其行止,致兩造婚姻更趨惡化,終至難以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