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籌錢返還其前妻所積欠之大筆款項,竟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之建議,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小小」之帶同下,先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再於同月29日與「小小」一同駕駛該車至臺中縣豐原市,並於次日凌晨某時,換由「小小」之不詳成年友人駕駛該車,在豐原市○村路○○○號前,故意撞擊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馮彥鈞 ,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製造假車禍,再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待員警 張秋明 等到場處理時,即由甲○○出面表示其為該車之駕駛人,並虛構其因長途駕車精神不濟致駕車不慎撞擊對向來車之車禍經過,以供承辦員警張秋明據以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及製作車禍現場圖,嗣「小小」復將上開業已損壞之自小客車,送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良欣汽車修配廠」修理,再持持該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使中央產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所投保之上開車輛確有發生車禍事故,而據以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保險金。
㈡甲○○與「小小」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另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以不明方式貸款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將該車登記為甲○○所有後,即於93年11月5日,以該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再於明知該車實際上並未失竊之情況下,由甲○○於同月23日13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謊稱其發現前揭自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遭竊,而向承辦員警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待甲○○報案後,「小小」與甲○○便據此向富邦產險公司訛稱上開自小客車失竊,而向該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理賠保險金61萬9500元。
二、本案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張秋明、 宋銘峰翁寬晉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被告匯款帳號、車牌號碼0000-00、4432-HB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車禍照片2幀、內政部警政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理算簽結作業、汽車理賠申請書(失竊車用)、被告駕駛執照、9865-DU行照、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與契約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3000元、10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
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觸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者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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