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十五萬元予急需金錢之丙○○,約定每借款一萬元每期(十日)利息一千元,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一期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之利息,經扣除利息後,丙○○實際各取得借款四萬五千元、十三萬五千元二千元,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百,計算方式:5000*3*12/(00000-0000)=4),丙○○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丙○○並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借貸四萬五千元後,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前,每期均按時繳付利息予乙○○。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開居所,按前述利息計算方式,貸與一萬元予經濟窘困之甲○○,並於預扣一期利息一千元後,交付借款九千元予甲○○,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簽發票面金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其機車駕照、健保IC卡供作擔保,嗣並陸續繳納三期利息。嗣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借貸金錢收取重利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㈢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丙○○之國民身分證一紙。
㈣證人甲○○所簽發之本票及其領回機車駕照、健保IC卡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㈤扣案之商業本票一本。
三、被告乙○○貸予丙○○而涉犯重利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情形如下:
㈠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貸予丙○○而涉犯重利之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上開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上開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被告貸與金錢予丙○○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
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貸與金錢予丙○○而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貸與金錢予丙○○而收取重利之行為,與被告貸與金錢予證人甲○○而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連續貸款予被害人丙○○而涉犯重利之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連續貸款予丙○○而涉犯重利罪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貸款予證人甲○○而收取重利之部分,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之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及證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被告貸款予丙○○、證人甲○○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倘丙○○、證人甲○○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支票提出民事求償,且應於丙○○、證人甲○○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丙○○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尚未發還),為丙○○提供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所用,雖屬被告因犯本罪而持有之物,惟因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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