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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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不知悔悟,明知在跳蚤市場雜誌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刊登持有欲出售之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二十一、二十二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予買入該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進而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六分二十三秒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一分二十四秒止,將該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植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在臺中縣市之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撥打親友之號碼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乙○○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合計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嗣乙○○接獲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帳當,發現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依通聯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坤鐘、魏小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政字第九二A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用戶被盜用申報書、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前科、素行、累犯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有牽連犯之關係,復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㈥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參照),亦併敘明。
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其犯本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