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乙○○
丁○○被告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可資參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意,可知本法關於訴訟標的之範圍,係採舊理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於另案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執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事件審理期日另具狀主張被告因訴訟上和解所取得之債權,係由無代表權之訴外人 蕭文龍 與被告所訂定契約而成,進而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1,184,400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追加之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按多數學者及實務上皆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性質,即認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有可產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權利,而非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又該判決之既判力,為訴訟法上之效力,形成判決,雖可形成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一定之法律效果,其既判力則僅存於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形成權是否存在,而不及於發生形成權之原因事實。故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項異議權是否存在之法律要件及效果,與原告所追加之管理費債權是否存在者,應屬不同,則除原告追加後勢必提出新的事實及證據外,被告亦須就原告追加程序之法律爭點另為答辯防禦。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存否與管理費債權之存否,在社會生活上難認屬同一或關連之主張,且是否合於上開管理費債權存否之要件,所生爭點尚與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重點為異議權存否不全相同,證據資料仍有待調查,自無從認為渠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情形,被告復未同意原告為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與訴外人蕭文龍在本院民事庭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嗣被告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22日所發中院慶民執95執三字第41402號執行命令,禁止該案債務人即原告收取對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在案。惟查,訴外人蕭文龍不具備原告主任委員之資格,縱認其之前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身份為合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規定,於其任期屆滿時視同解任,是94年9月間訴外人蕭文龍實際上並非原告之主任委員,而不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從代表原告處理任何事務,故訴外人蕭文龍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在上開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該訴訟上和解因無合法代理權人所為,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自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因第8屆管理委員會自始即不存在,訴外人蕭文龍以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與被告簽訂管理契約,對大樓住戶而言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在未經大樓住戶承認前,該管理契約仍屬效力未定。㈡於94年12月後,原告所屬大樓住戶由第9屆管理委員會代表拒絕承認該管理契約,故該契約於94年12月以後,確定對原告所屬大樓住戶不生效力。申言之,本件之執行名義,係被告於94年
9月間與無權代理之蕭文龍,針對效力未定之管理契約所生之債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產生,而上開管理契約於94年12月以後,因原告拒絕承認而確定對原告所屬大樓住戶不生效力,是原告之拒絕承認,既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自屬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之事由,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㈢該第8屆管理委員會既未經合法選出,即非訴訟上之主體而無當事人能力,故系爭由訴外人蕭文龍代表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僅具形式上確定力,因無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上和解應屬無效而不具有實質確定力。㈣被告於94年9月12日與代表第8屆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之蕭文龍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當時,顯已知悉第8屆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已依法視同解任,被告竟仍與蕭文龍虛偽成立該訴訟上和解,則該訴訟上和解應屬無效,被告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值得保護。㈤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身分係另行創設產生,而非繼受前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自不應由原告承受不合法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故原告於94年12月間創立後始合法代表該大樓住戶行使權利,並拒絕承認訴外人蕭文龍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則該管理契約對該大樓住戶確定不生效力,原告自無依據該契約負給付義務。㈥訴外人蕭文龍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管理契約,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因第8屆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未曾合法選任而自始不存在,故城市桂冠大樓住戶從未賦予所謂第8屆管理委員會取得合法代表之權利,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能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蕭文龍於94年9月12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訴訟上和解時,應有代理原告之權利,蓋該大樓第8屆管理委員會依法選出蕭文龍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其對外自得代表社區為法律行為。而原告係於95年3月18日交接為第9屆管理委員會,則於交接前,由原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事務,並無不法,是蕭文龍代表該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上開訴訟上和解,無權代理。原告所屬社區大樓於第8屆管理委員會在93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因未能召集足夠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而未能及時選出新任主任委員,遂由訴外人蕭文龍繼續代理等情,業由蕭文龍於另案證述明確。且蕭文龍雖曾出售其房屋,但仍租住同社區
182號18樓之3而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所規定之住戶,且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㈡原告既自承該大樓住戶於94年6月間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訴外人 黃秀惠 為召集人,而蕭文龍亦另案證稱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均公告,並於95年1月21日與訴外人 陳皇全 交接,則原告對於上開蕭文龍以社區主任委員身分代理社區對外為法律行為,應當知悉,又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㈢訴訴上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如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要旨可稽。又民法上之無權代理,除經本人承認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在訴訟法上之代理人無代理權者,固亦應命為補正,其未補正者,應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誤依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而為裁判者,當事人應依上訴或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其裁判並非當然無效。㈣原告主張城市桂冠第8屆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蕭文龍於94年9月12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以城市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城市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於95年5月8日針對前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請求繼續審判,已經本院95年度續字第7號裁定請求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及執行命令(均影本)、民事裁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95年度續字第7號等卷查明屬實,而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針對前開訴訟上和解,以訴外人蕭文龍不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為訴訟上和解為由提起請求繼續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後,得否以同一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說明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故此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執行名義發生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之事實,異議之事由在基準時點以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或稱遮斷效)而不得再另以訴主張之,故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新事由始可。其次,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有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有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其他法定原因而得延期清償、留置權之行使、債權之設定質權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係未經其合法授權者所簽署,對其自不生效力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事由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係於94年9月12日簽訂成立,惟原告係於94年12月間由訴外人黃秀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召集人身份,重新選任城市桂冠第9屆管理委員會後,始拒絕承認前開訴訟上和解,而認其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云云。然查,若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城市桂冠大樓住戶於94年6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已推舉訴外人黃秀惠為召集人等語,且該召集人繼續任職至94年12月間,已如前述,則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規定,訴外人黃秀惠即為管理負責人,原告所屬之城市桂冠社區已有充分期間可行使拒絕承認,且該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原告所屬社區,依原告前開所述,本可於行為前授與合法代理權,竟捨此不為,而於代理人行為後,再拒絕承認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權利行使難認合於誠信原則。況且,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尚非有據。
㈡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通說,應發生
與確定判決相類之既判力。經和解成立之事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相關之其他訴訟程序,當事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牴觸之裁判。故其既判力之基準時,應以和解成立時為準,在和解成立前之事實,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因和解成立而生失權效果,當事人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惟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係未經其合法授與代理權者所簽署,對其自不生效力,該和解應屬無效等語,應係指訴外人蕭文龍於該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即無合法代理權,而有無效之原因,自應依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予以救濟,原告竟以同一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