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35、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構成累犯)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在臺中縣豐原巿合作國小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他人財物。另丙○○(未構成累犯)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號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SIM卡,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5年7月15日,持身分證、健保卡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後,隨即於95年7月中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市某地,以每門號每月租金1500元之代價,將之出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取得上揭乙○○彰化銀行帳戶、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丙○○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俟甲○○依報載廣告詢問辦理貸款事宜,不詳姓名之人即先後於9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止,以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向甲○○佯稱需先匯款始可貸得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7日12時5分、7月28日10時36分、7月31日上午10時54分、7月31日14時27分、8月1日12時18分、8月2日14時30分,先後匯款1萬5千元、2萬9千元、6萬元、5萬元、7萬元、5萬元至乙○○彰化銀行帳戶,總計遭詐騙而匯款金額為27萬4千元;俟 鐘美晶 依報載廣告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辦理借款事宜,不詳姓名之人則於95年8月8日至8月11日止,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向鐘美晶佯稱須先繳納貸款費用、完稅證明云云,致鐘美晶陷於錯誤,因之分別於95年8月9日9時28分、14時37分許、同年8月11日9時21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2萬5千元、4萬1千元至上揭乙○○郵局帳戶,另於同年8月10日12時18分、8月11日12時47分匯款3萬2千元、4萬1千元至上揭乙○○彰化銀行帳戶,合計共遭詐騙15萬9千元。嗣甲○○、鐘美晶經發覺受騙而報警後,始為警依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行動電話申租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那是我看夾報說可以貸款,後來我打電話給1位王小姐,她說可以幫我處理一些程序,才可以讓我貸到那些錢,但是要我把3本帳戶交給她,因為我沒有那麼多,她說那就2本就可以了,所以我就在7月24日那天,在合作國小大門附近,把彰銀、郵局的帳戶都交給1個男生,說是王小姐派來的助理。‥‥王小姐是說15天,她用好之後就可以把帳戶還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丙○○則辯稱: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甲○○、鐘美晶因接獲由不詳姓名之人利用被告丙○○申設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行詐,而遭詐欺取財,甲○○因之匯款27萬4千元、丁○○因之匯款15萬9千元至被告乙○○上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鐘美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乙○○彰化銀行帳戶顧客資料卡、乙○○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款憑條、鐘美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款執據、鐘美晶所見之報載貸款廣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申設之上開帳戶、被告丙○○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亦明。
(二)再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亦不否認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雖被告乙○○辯稱: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可以讓我的存摺裡面有存提款紀錄,以便讓銀行看,讓我可以辦理貸款云云,惟查,被告乙○○對自己信用有瑕疵,故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亦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乙○○又供稱:王小姐是說15天,她用好之後就可以把帳戶還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乙○○既信用有瑕疵,何以在存摺內製造15日之存提紀錄即可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且查,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顯與辦理貸款無涉,被告乙○○於申設該帳戶時,即需親自持證件辦理,佐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豈可能不知15日內製造存摺之存提紀錄不足以使之辦理貸款,是被告乙○○辯稱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云云,所述與常情不符,所辯已難採信,本件係被告乙○○將其所有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丙○○對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於偵訊及本院均自承在卷,復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可佐,足認被告丙○○確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之人之真實身分、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乙○○、丙○○均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將帳戶從事不法使用。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使用之聯絡電話或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二人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或將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乙○○竟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被告丙○○竟同意出租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對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他人從事不法犯罪所用,各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等均無確信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姓名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二人均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丙○○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又詐騙甲○○、鐘美晶之正犯有2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正犯應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丙○○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以1次交付2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丙○○以1次交付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均使甲○○、鐘美晶數次受騙而匯款,侵害數個法益,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同時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被告丙○○同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再考被告乙○○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本,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為2個,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丙○○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乙○○、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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